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張啟敏 被上訴人思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玉峰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日簽訂合約即「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R)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經濟部申請創新技術或創新服務獎勵研發補助款及企劃專案撰寫分析。兩造間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由上訴人代為撰寫申請案件,如未通過補助申請時,上訴人應於收到正式退件公文7日內,以原數不計息方式退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但一案件須扣除2萬元之造冊費;如申請之計畫獲得經濟部所核撥之獎勵研發資金時,被上訴人應於獲得研發補助第1期撥款時3日內、一次支付該計畫同意補助款總金額之20%予上訴人,作為支付上訴人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保證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接獲經濟部委辦機構即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文,通知表示就本件補助申請經審查並核定為不通過。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保證金15萬元扣除造冊費2萬元後,返還13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收受後,迄未置理。為此,爰基於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若第一次申請未過件或因故遭退件,上訴人可協助被上訴人申請送件第二次,於第一次申請未過件公文公佈後60日內送往經濟部技術處;被上訴人應於未過件公文公佈後30日內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向上訴人提出「修改計畫方向意見回覆單,單號A007」,超過此期限視同合約終止,上訴人協助送件第二次過程不追加任何收費。則基於研發案審查流程之特性,及當事人間委託又合作之商業慣例,上開約定應解為被上訴人因申請補助案遭到退件時,上訴人有權於不追加任何費用下,為被上訴人再送件第二次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經濟部創新技術或創新服務獎勵研發補助款並企劃專案撰寫分析,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保證金15萬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接獲經濟部委辦機構即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文,通知表示就本件補助申請經審查並核定為不通過。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金扣除造冊費2萬元後,返還13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迄未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簽收系爭保證金之收據、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9年9月13日中創字第0990012346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20頁),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固不爭執上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補助款未過時,是否即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扣除造冊費後之保證金130,000元?抑或上訴人有權再代為被上訴人為第二次送件申請,於第二次申請未通過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上開13萬元?茲析述如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同意書簽訂時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保證過件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共申請一件研發補助專案計畫),保證金不開立發票,完成簽約日起、乙方會同經濟部受理並撰寫該申請案件。如未通過補助申請,乙方應於收到正式退件公文7日內以原數不計息方式、退還原保證金壹拾伍萬元整於甲方,但一件案件則須扣款20,000元之造冊費,…」字樣、第2條第4項約定:「若第一次申請未過件或因故遭退件,乙方可協助甲方申請送件第二次,於第一次申請未過件公文公佈後六十日內送往經濟部技術處。甲方應於未過件公文公佈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向乙方提出『修改計畫方向意見回覆單,單號A007』,超過此期限視同合約終止,乙方協助送件第2次過程不追加任何收費」字樣。
由上可知,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前段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未過件時,上訴人應無息返還先前繳付之系爭保證金,但應扣除每件20,000元之造冊費,亦即應返還被上訴人130,000元。至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依該條項之前段文字記載:「若第一次申請未過件或因故遭退件,乙方(上訴人)可協助甲方(被上訴人)申請送件第二次,於第一次申請未過件公文公佈後六十日內送往經濟部技術處。」字樣、同條項後段文字則記載:「甲方(被上訴人)應於未過件公文公佈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向乙方(上訴人)提出『修改計畫方向意見回覆單,單號A007』,超過此期限視同合約終止」字樣,是依該條項前後段文義觀之,顯係賦予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再為第二次送件申請之決定權,倘被上訴人願再委託上訴人代為第二次送件申請,並於上開約定期間內、按約定之方式,向上訴人提出請求協助第二次送件申請時,上訴人始應無償協助被上訴人為第二次送件申請,否則於超過上開兩造約定之期限,上訴人即無無償協助被上訴人為第二次送件申請之義務。因此,是否再為第二次送件申請之決定權係在被上訴人,而非在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決定不願再為第二次送件申請,則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前段約定,無息返還系爭保證金150,00
0元,扣除每件20,000元造冊費後之金額,亦即應返還被上訴人130,000元。此乃本於系爭同意書條款之文字內容,既已約定甚明,自無須捨此等文字更為曲解。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應解為被上訴人因申請補助案遭到退件時,上訴人有權於不追加任何費用下,為被上訴人再為第二次送件申請云云,為不足採。
五、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以如申請人第一次送件未通過時,代為企劃專案撰寫分析之該方,有權於不追加任何費用下,為申請人再為第二次送件申請之商業慣例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確有上開商業慣例存在之利己事實,始終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