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曾怡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74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怡萍前於民國94年1月1日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經舉發後,仍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5年5月23日以宜監字第裁43-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裁決書於95年5月25日寄存於壯圍郵局,然因異議人仍逾期未到案,該站便於95年7月8日依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其後異議人仍未重新考領或申請核發,是異議人於100年3月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其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節,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1月1日在建成平面停車場停放機車,因一直未收到裁決書,查證後方知係寄存在壯圍郵局,伊鄰居亦不曾轉交,故不知駕照已被吊銷,進而遭致本件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二)查異議人並不爭執前於94年1月1日,其曾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後經依法舉發,仍因異議人未遵期繳費或到案陳述意見,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5年5月23日開立宜監字第裁43-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9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此部分雖非屬本件異議範圍且已確定,然未適用有利於異議人之修正後該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恰),且限命於95年6月22日前繳納,及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異議人逾期不繳納上述罰鍰時,另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若於95年7月7日前仍不繳送駕駛執照,則再易處吊銷之裁罰。前開裁決書經送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號,因未獲晤異議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其他有權接收郵件人員,嗣已於95年5月25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壯圍郵局,同時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前址,一份交由鄰居轉交,而完成寄存程序等情,另有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與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存卷可參,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本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之95年
5月25日當天便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異議人既不否認斯時不曾遵期繳納罰鍰及送回駕駛執照,其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卷內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自95年7月8日起應已經易處吊銷,並遭逕行註銷無誤,凡此更不因異議人是否實際收得該次裁決書而異其判斷。
(三)異議人所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於95年7月8日已經吊銷,並為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異議人俟於100年3月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且為其所自承此情,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予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於同日行經臺北市○○○路○○○巷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後,經認其違規屬實,乃掣製北市警交字第AEY47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查證明確,另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7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此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前後舉發、裁決當無任何錯誤可言。異議人固以其不知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為辯,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仍應處罰。準此,異議人未依指示繳納停車規費在先,待有所遲延,復不積極確認裁決通知曾否送達戶籍地址在後,其對駕駛執照終遭註銷此點,本應注意且能夠注意,卻疏忽未予注意,是異議人就其在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情形下,猶仍騎車致生違規情事,當具過失明甚,所持前揭辯解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狀況已屬顯然,原處分機關依憑如上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之本件裁決,於法核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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