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
蔡博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10號、104年度偵字第296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9號、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105年度偵字第37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蔡博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林家祥、蔡博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林家祥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邱雅惠 所使用,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而竊取(業已發還邱雅惠)。
(二)林家祥於同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張榮綉 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而竊取(業已發還張榮綉)。
(三)林家祥於同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及仁昌路交叉口,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徒步行經該處之 張愛珠 不備,貼近其身旁,徒手搶奪張愛珠左手上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枚、鑰匙1串、爆米花1包、藍色女用長夾1個)而得手。
(四)林家祥於同年12月5日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羅貴營 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有鑰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鑰匙插入電門後啟動駛離而竊取(業已發還羅貴營胞姊 羅雅帆 )。
(五)林家祥於同年12月5日9時許,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 陳麗雲 不備,貼近其身旁,徒手搶奪陳麗雲置於腳踏車置物籃中之皮包1個(內有1千2百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高雄捷運一卡通各1枚)而得手。
(六)林家祥、蔡博川於同年12月5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杜美蘭 將皮包掛於機車把手上,即進入黃昏市場內購物,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由林家祥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博川,蔡博川徒手取走該杜美蘭所有之皮夾(內有2千1百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枚、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而竊取得手(除現金2千1百元外均已發還杜美蘭)。
(七)林家祥於同年12月7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香可利快餐店」前,見 鍾雅茵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駛離而竊取(業已發還鍾雅茵之夫 林根瑋 )。
(八)林家祥、蔡博川於同年12月7日22時1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蔡博川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由林家祥偽裝該址住戶,請求程 劉鳳朱 幫忙開啟該址大門,而進入該址1樓電梯間,趁正在該址電梯間準備搭乘電梯上樓返家之 程劉鳳朱 不備,徒手搶奪程劉鳳朱隨身之斜背包1個(內有4千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藥局會員卡各1枚、黑色ZTE廠牌手機1支)而得手(除現金4千元外均已發還程劉鳳朱)。
(九)林家祥於同年12月7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 譚人豪 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駛離而竊取(業已發還譚人豪)。嗣經警方偵辦林家祥所涉搶奪、竊盜案件,林家祥帶同警方尋獲上揭事實一(一)、(九)所示遭竊車輛,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家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後勁溪畔公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翌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偵辦前揭竊盜、搶奪案件時主動坦承,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蔡博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院1樓公共廁所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翌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偵辦前揭竊盜、搶奪案件時主動坦承,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張愛珠、羅雅帆、杜美蘭、林根瑋、程劉鳳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家祥、蔡博川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326條第1項侵入住宅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祥、蔡博川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雅惠、張榮綉、張愛珠、羅雅帆、陳麗雲、杜美蘭、林根瑋、程劉鳳朱、譚人豪等人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2份、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檢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四卷第26頁)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家祥所犯上揭事實一(三)、(五)、(八),被告蔡博川所犯上揭事實一(八)部分,分別係趁張愛珠、陳麗雲、程劉鳳朱之不備,公然對於渠等緊密持有之物施加不法腕力而奪取他人財物,而被告2人所施用之不法腕力,亦尚未達完全抑制渠等之自由意思,自應均屬搶奪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如上揭事實一(八)所示搶奪犯行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公寓大樓之1樓「電梯間」,該電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亦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亦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自亦屬「住宅」無訛。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受允許而擅自進入,被告林家祥雖係向程劉鳳朱佯稱其為住戶,而由程劉鳳朱開門使被告林家祥得以進入,然此僅為被告林家祥侵入上開住宅之手段方法,尚難逕認已得程劉鳳朱之允許而進入上開住宅之內,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1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1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蔡博川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2人既均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等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林家祥如上揭事實一(一)、(二)、(四)、(六)、(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上揭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如上揭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蔡博川如上揭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如上揭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如上揭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被告林家祥、蔡博川共同未受允許,擅自進入該址電梯間,搶奪程劉鳳朱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要件,已如上述,而搶奪罪與加重搶奪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上揭事實一(六)、(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揭事實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家祥前:①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②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家祥並自97年4月21日入監,上開5罪依序接續執行,其所犯上揭第②罪,業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嗣於104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2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林家祥於上揭第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執行完畢後,雖又接續執行其餘案件之刑,且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獄,且被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又另犯本罪,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6年2月部分已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家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上揭事實
一、二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認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博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03號、第3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89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上揭事實一(六)、(八)及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林家祥就如上揭事實一(一)、(九)所示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帶同員警尋獲各該車輛,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4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林家祥如上揭事實二,被告蔡博川如上揭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員警詢問是否施用毒品後,被告林家祥、蔡博川即分別坦承施用,並自願採尿送檢,而願接受裁判(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警三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在公寓大樓電梯間搶奪財物,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又除被告2人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林家祥另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被告蔡博川亦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素行均不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所竊取之財物多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8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衡之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之參與角色、程度,兼衡被告林家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油漆工之經歷,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詳卷),與祖父母及姑姑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而由祖父接濟之經濟狀況。被告蔡博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環保局司機之經歷,良好之身體狀況,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當庭對被告2人具體求刑,被告蔡博川部分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家祥部分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蔡博川、林家祥就本案所犯案件之次數及參與程度,認被告林家祥部分稍嫌過輕,被告蔡博川部分則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藍色外套、黑色花短褲各1件,依被告林家祥所述,雖係被告林家祥為如上揭事實一(八)所示犯行所穿著(見警一卷第28頁),而為被告林家祥所有,然並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依被告蔡博川所述,係由被告林家祥交予使用(見警三卷第20頁),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2人所犯上揭各次犯行相關,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聲請諭知被告林家祥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林家祥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5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與其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後經聲請減刑,而於9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其於91年間、97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4月21日入監,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固然於假釋出監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搶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上揭事實一(一)、(九)之失竊機車,尚知悔悟,且本件各次竊盜所得之價值有限,大部分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罹有疾病(詳偵一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被告林家祥應執行前開諭知之有期徒刑已足,無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博川有犯罪之習慣而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聲請諭知強制工作,然嗣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就被告蔡博川部分不聲請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144頁)。
本院審酌被告蔡博川之前科紀錄,除本次竊盜、搶奪犯行外,尚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確難認被告蔡博川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由,本院爰認本件對被告蔡博川量處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已足資懲儆,尚無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蔡博川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1│事實欄一│⒈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五│林家祥犯竊盜罪,累犯,│││(一)部分│卷第45頁)。│處有期徒刑捌月。││││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1份暨照片2張(見│││││警五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29頁)。││├──┼────┼─────────────┼───────────┤│2│事實欄一│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家祥犯竊盜罪,累犯,│││(二)部分│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處有期徒刑拾月。││││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40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33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3│事實欄一│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家祥犯搶奪罪,累犯,│││(三)部分│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4│事實欄一│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家祥犯竊盜罪,累犯,│││(四)部分│扣押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拾月。││││12頁至第15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58頁)。│││││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二卷第41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47頁)。││├──┼────┼─────────────┼───────────┤│5│事實欄一│⒈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林家祥犯搶奪罪,累犯,│││(五)部分│四卷第28頁至第30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欄一│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家祥共同犯竊盜罪,累│││(六)部分│扣押筆錄1份暨查獲現場照│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片2張(見警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五卷第128頁)。│││││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一卷第49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警一卷第64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五│││││卷第72頁)。││├──┼────┼─────────────┼───────────┤│7│事實欄一│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家祥犯竊盜罪,累犯,│││(七)部分│扣押筆錄1份(見警三卷第7│處有期徒刑拾月。││││頁至第9頁)。│││││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三卷第42頁│││││)。│││││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五卷第76頁)。│││││⒋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6張(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五│││││卷第77頁)。││├──┼────┼─────────────┼───────────┤│8│事實欄一│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家祥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八)部分│扣押筆錄2份(見警三卷第7│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頁至第9頁、警四卷第16頁│壹年捌月。││││至第19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一卷第│││││52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五│││││卷第85頁、第89頁)。││├──┼────┼─────────────┼───────────┤│9│事實欄一│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家祥犯竊盜罪,累犯,│││(九)部分│扣押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8│處有期徒刑捌月。││││頁至第10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59頁)。││├──┼────┼─────────────┼───────────┤│10│事實欄二│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驗報告1份(見警六卷第20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見警六卷│││││第21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1│事實欄一│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蔡博川共同犯竊盜罪,累│││(六)部分│扣押筆錄1份暨查獲現場照│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片2張(見警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五卷第128頁)。│││││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一卷第49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警一卷第64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五│││││卷第72頁)。││├──┼────┼─────────────┼───────────┤│2│事實欄一│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蔡博川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八)部分│扣押筆錄2份(見警三卷第7│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頁至第9頁、警四卷第16頁│壹年陸月。││││至第19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一卷第│││││52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五│││││卷第85頁、第89頁)。││├──┼────┼─────────────┼───────────┤│3│事實欄三│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博川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驗報告1份(見警七卷第11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見警七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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