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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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台峽
詹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89號、偵緝字第2507、2508、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台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志文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詹志文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詹
志文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⑵又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年
5月7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所載「與梁台峽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應予補充更正為「與梁台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
4紙」,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台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共7罪;核被告詹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梁台峽、詹志文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載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梁台峽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2次竊盜犯行;被告梁台峽、詹志文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5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詹志文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述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5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台峽、詹志文均為成年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被告梁台峽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詹志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
2人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均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又被告詹志文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梁台峽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詹志文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梁台峽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詹志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之帽子1頂,被告梁台峽雖於偵訊時稱為其所有之物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偵查卷第4頁),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亦核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梁台峽供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詹志文供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認該物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89號
偵緝字第2507號偵緝字第2508號偵緝字第2509號被告梁台峽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5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志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台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 林坤概 、 曾國 祐分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尋獲後採集林坤概失竊車輛內所遺留帽子1頂上之DNA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梁台峽建檔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詹志文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1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部分所宣告之刑,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詹志文竟不知悔改,與梁台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 林鳳英 、 翁昀陽 、 江明訓 、 錡春木 、 陳貴川 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 曾國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台峽供承不諱,被告詹志文則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其犯行,核與被告二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告訴人曾國祐、被害人林坤概、林鳳英、翁昀陽、江明訓、錡春木、陳貴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具領人:江明訓、錡春木、陳貴川)、路線圖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紙(報案人:林鳳英、翁昀陽、江明訓、錡春木、陳貴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70張(以上詳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鑑驗書2紙及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林坤概)(以上詳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8441號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34張(以上詳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詹志文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然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梁台峽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是被告詹志文所辯,洵非可採,從而,被告二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台峽、詹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台峽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七次竊盜犯行;被告詹志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行為及被害人均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詹志文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1│103年3月11│新北市鶯歌區│被告梁台峽趁無人注意之際│││日19時許│鶯桃路413巷3│,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林││││4弄口│坤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86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遂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置於新北市○○○○○路│││││旁之產業道路。│├──┼─────┼──────┼────────────┤│2│103年6月3│新北市三峽區│被告梁台峽騎乘車牌號碼00│││日18時26分│中山路106巷│K-958號之輕型機車,趁無│││許│18之6號工地│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曾國祐所管領之發電機、│││││電焊機之電源線各1條(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1│103年5月13│新北市土城區│被告梁台峽、詹志文趁無人│││日10時許│學成路128巷│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共││││13弄18號旁│同竊取被害人林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遂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置於某不│││││詳地點。│├──┼─────┼──────┼────────────┤│2│103年6月17│新北市土城區│被告梁台峽、詹志文趁無人│││日8時45分│ 員福街 編號第│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共│││許│9號停車格│同竊取被害人翁昀陽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遂│││││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92號前。│├──┼─────┼──────┼────────────┤│3│103年6月18│新北市土城區│被告梁台峽、詹志文趁無人│││日6時30分│明德路2段90│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共│││許│巷2號停車場│同竊取被害人江明訓所使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遂即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108號前。│├──┼─────┼──────┼────────────┤│4│103年6月22│新北市土城區│被告梁台峽、詹志文趁無人│││日6時許│中華路1段1巷│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共││││1號之2│同竊取被害人錡春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遂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5│103年6月23│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梁台峽、詹志文趁無人│││日凌晨3時│民樂街2之1號│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共│││14分許│前│同竊取被害人陳貴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遂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