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月25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99年2月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經該署函轉本院,惟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又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戰諭威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