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翠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翠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翠娟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玻璃瓶裝啤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回家,嗣因失眠睡不著,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同車外出兜風,嗣於9月30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美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受有疑似腦震盪及腹部鈍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旋為路人報警送醫,為醫護人員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7MG/DL(換算為0.10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翠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張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I00000000號)影本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2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7%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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