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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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媖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媖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張媖閔及被害人 劉品伶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被告張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因趕時間赴約,並認被害人劉品伶傷勢不嚴重,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駛車輛逕行駛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品伶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復已賠償劉品伶新臺幣50,000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等件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狀況勉持(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61號被告張媖閔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339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媖閔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西屯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適劉品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英才路往華中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口,張媖閔之機車乃與劉品伶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品伶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媖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雖曾停車下車查看,但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求救,在劉品伶未受救助之際,即騎乘機車離開。嗣經劉品伶記下張媖閔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品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騎車離開。
㈡告訴人之指訴: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騎車離開。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遠端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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