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哲鐘 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101年間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成立前置協商,詳細分期還款數額因時間太久已遺忘,嗣履行數期後,因遭當時任職之兆豐證券公司資遣,致喪失收入來源而毀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4,596,679元,於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13年1月2日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112年4月至12月止領有薪資收入共366,1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191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11月
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原擬提供債務人「分60期、年利率7%、月付22,1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故未出席113年1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7-33、207-2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5號卷宗核閱無訛。在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2日止,尚積欠原慶豐銀行債務本息1,900,727元(其中本金793,271元);債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7,780元(其中本金37,982元);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2日止,尚積欠原荷蘭銀行信用卡本息358,921元(其中本金89,132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2日止,尚積欠原富邦銀行信用卡本息361,256元(其中本金75,659元)等情,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暨債權憑證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105-135、145-191頁)。另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本院卷第46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3月22日止,尚積欠小額信貸本息899,854元(其中本金894,633元);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47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3月19日,尚積欠勞工紓困貸款本息27,207元(其中本金26,995元)等情。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615,745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899,854元+第一銀行27,207元+均和資產公司1,900,727元+乙○○○公司67,780元+正泰資產公司358,921元+富邦資產公司361,256元=3,615,745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另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於109年1月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截至113年2月22日止尚積欠本息106,655元(其中本金10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22日陳報狀暨10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79頁),是以,勞工紓困貸款爰不列入債務總額。
至債務人擔任林柔㚬、 林亮圻 、 林耕緯 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85頁),貸款主債務人目前均正常履約中,業據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467頁),此部分亦不列入債務總額,併予敘明。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毀諾,結案日期為101年5月30日(本院卷第209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未曾向其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亦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案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有該行113年2月23日陳報狀、113年3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469頁)。次查,債務人於100年7月20日就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53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本院卷第499-500頁),惟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向本院陳報已對債務人無債權(本院卷第495、521頁);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已於合併前轉讓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狀況已合併解散),不清楚後續履約情形(本院卷第519頁),堪認債務人前雖與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方案,現已未積欠前開機融機構債務。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4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528473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7頁)。債務人自106年4月11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臺南青少年事工團隊,自112年12月起每月領取薪資41,500元【含本薪35,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差旅津貼1,500元、其他津貼(獎金)1,000元】,業據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提供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3-19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31-143頁),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其每月薪資41,500元為據。至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依法代扣薪資」扣項,應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醫療費345元(本院卷第23、201頁),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在17,076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⒊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丁○○生於29年4月(本院卷第149頁),現年84歲,名下財產僅有供自住之房地1筆(新化區新安段510地號土地暨322建號建物)、道路用地1筆(新化區新安段地號土地)、102年出廠汽車1輛,111年度有申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152元及台灣瑟帝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租賃所得2,527元,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外,未領取臺南市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0日函、113年5月7日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丁○○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9、449-450、487、515-517頁),是依丁○○前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認丁○○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扣除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不足額部分依法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以債務人陳報丁○○育有子女4人計算(本院卷第441頁),債務人每月負擔丁○○扶養費應以3,257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人≒3,25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至債務人主張丁○○之長女及次女皆已各自成家而未負擔扶養費,次男因患有糖尿病且開計程車維生致無法負擔扶養費,故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子女縱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且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非得因結婚而減免,是債務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兄弟姐妹因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其他兄弟姐妹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何況,債務人之兄弟姐妹既均正值壯年,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兄弟姐妹為佳,債務人與兄弟姐妹仍應共同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
⒋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41,500元,支付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3,257元,尚餘21,167元(計算式:41,500元-17,076元-3,257元=21,167元),如債務人將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3,615,745元,至少需14年又3個月(計算式:3,615,745元÷21,167元/月≒171月)始能清償完畢,以債務人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2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9頁),難期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滿前清償債務完畢。又債務人名下除有現金存款約695元外,並無不動產、汽機車,已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223-42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8頁);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債務人陳報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6,038元(計算式:32,930元+3,108元=36,038元,本院卷第200頁),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影本、宏泰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保單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3-440頁),即使債務人將前開存款695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6,03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有債務餘額3,579,012元(計算式:3,615,745元-695元-36,038元=3,579,012元),如不計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1,167元清償,須14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惟債務人將於3年後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見債務人難以在退休前清償債務完畢。是以,本院依據債務人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