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瑋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各次詐欺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 廖淑娟 、 張淑慧 、 陳芃蓁 、 郭翠雯 、張 馨云 、 李奇鴻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謝瑋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不見為何會變成詐欺犯,我也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不見的,是凱基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我去找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 云云 (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凱基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5至321、323至325頁、併辦警卷第73至81頁)。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淑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7至29頁)、被害人 廖嘉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張淑慧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9至107頁)、告訴人陳芃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29至155頁)、告訴人郭翠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第173至187頁)、被害人 陳韋翔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03至209頁)、告訴人 張馨云 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29至239頁)、被害人 林佳蒂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57至299頁)、告訴人李奇鴻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辦警卷第29至4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已無從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僅係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倘若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取贓款或洗錢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僅須持有某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以防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隨意放置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
2、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都是沒在使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85頁),難認被告有何隨身攜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之必要,則其所辯不慎遺失提款卡之原因應係自己都直接將提款卡放在汽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亦會將上開提款卡借予不知本名之同事匯款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實有違一般經驗常情。況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被告既辯稱並未將密碼抄在提款卡上,亦未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時放置(見本院卷第84頁),則如非被告主動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殊難想像取得其帳戶提款卡之人,能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3、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確保可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倘依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遺失提款卡而非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帳戶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主動提供提款卡密碼。況被告於102年5至6月間,即曾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紀錄,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卷第52頁),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已如前述。又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後,即得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系爭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犯後仍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前揭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廖淑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交友軟體結識廖淑娟,再以LINE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12日15時15分112年12月13日0時13分112年12月12日15時13分112年12月13日0時12分112年12月14日15時52分112年12月14日15時53分112年12月14日15時54分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同上(起訴書漏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廖嘉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廖嘉雯,再以LINE聯絡並向其佯稱欲請其代為領取YAHOO奇摩網路活動之優惠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17日19時5分1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張淑慧(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張淑慧,再以LINE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參加YAHOO購物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16日13時58分112年12月17日20時17分1萬元1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4陳芃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陳芃蓁,再以LINE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參加YAHOO購物優惠券儲值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15日1時34分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112年12月16日18時1分112年12月16日18時52分6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5郭翠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郭翠雯,再以LINE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YAHOO購物網站儲值領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14日10時11分5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6陳韋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陳韋翔,再以LINE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YAHOO奇摩網站儲值領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14日14時45分4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7張馨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張馨云,再以LINE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YAHOO奇摩網站儲值領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17日17時2分112年12月17日17時3分5萬元5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8林佳蒂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交友軟體結識林佳蒂,再以LINE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儲值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16日22時6分1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9李奇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結識李奇鴻,再以LINE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奇摩商城儲值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16日18時1分1萬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