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上訴人 張千鶴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九年度應繳所得稅結算稅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係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所負債務,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扣該筆債務;被上訴人並無另有價值四百四十三萬元之和闐白玉;上訴人於婚後現有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並非被上訴人贈與之財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吳麗惠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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