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43號上訴人 張千鶴 被上訴人 林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 陸仟柒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7,46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6,742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