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原告 趙芫毅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庭 律師被告 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2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光復路1段268巷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車道行至上址前,超車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及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就醫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620元。㈡未來復健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未復原,依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持續復健並回門診追蹤至少半年,依起訴前回診次數及平均花費之醫療費用估算起訴後未來1年之復健費用約36,000元。且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起訴後至今仍持續回診,起訴後迄今又支付醫療費用46,040元(已並列入㈠醫療費用),相較起訴時估算之36,000元,已增加10,400元,故原告調整估算起訴後未來1年之復健費用應為56,000元。又依112年9月診斷證明書,原告尚須持續追蹤回診半年,且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起訴後至今仍持續回診,起訴後迄今又支付醫療費用46,040元(已並列入㈠醫療費用),依此計算預估迄至112年11月底尚有未來2個月之復健費用為9,960元(計算式:
56,000元-46,040元=9,960元)。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無法騎車,就醫、就學均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20,339元。㈣車輛損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4,200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除就學交通費爭執外,其餘就醫交通費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主張應折舊;精神慰撫金由法院認定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李思慧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瀚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而與見狀閃避不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道地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及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案卷),亦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案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
費用95,62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杏光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收據彙總單、李思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瀚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迄至112年11月底尚有未來
2個月必須支出復健費用9,960元,並提出杏光骨科診所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瀚威中醫診所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杏光骨科診所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載明後續門診追蹤至少半年,而依原告提出之杏光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收據彙總單,原告已門診至112年9月5日,顯已超過半年;另原告提出之瀚威中醫診所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載明後續須持續針灸治療至少半年,然迄至本院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再主張及提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且原告目前已在服役中,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顯然均無法證明迄至112年11月底尚有必須支出復健費用之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必須支出復健費用9,960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騎車,就醫、就學均需搭
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20,339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Uber電子明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0年、111年學第1、2學期學費繳費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自足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之必要。因此,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即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因強制責任險僅可以申請就醫交通費之給付,故不同意給付就學交通費之支出云云,則非有據,洵無足採。
㈣車輛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而受有機車維修費用14,200元之損害,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訴外人 趙志清 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偵查卷),故縱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受有修復費用14,200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趙志清,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修復費用14,2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稱經濟狀況普通;原告亦係碩士畢業,現服役中,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41,818元,名下財產總額202,840元,被告111年度年所得總額1,024,112元,名下財產總額178,320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3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㈥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5,95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5,620元+交通費用20,33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65,959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45,145元一節,已據兩造陳明,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45,14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0,814元【計算式:165,959元-45,145元=120,814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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