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補抓網貳張、尼龍繩壹捆、網袋伍張、膠帶伍個、望遠鏡壹個、鋸子肆支、掃刀壹支,均沒收之。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補抓網貳張、尼龍繩壹捆、網袋伍張、膠帶伍個、望遠鏡壹個、鋸子肆支、掃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丁○○(原名 張家宏 )與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7月23日前某日,攜帶丁○○所有之補抓網、尼龍繩、網袋、膠帶、望遠鏡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鋸子、掃刀等工具,在省道台二線129公里附近之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高處,以竹竿架設捕鴿網,欲竊取他人放飛而行經該地之鴿子。其後於95年7月23日早上5、6時許,果有乙○○、甲○○、戊○○及另一宜蘭縣羅東地區不詳姓名鴿主所有之鴿子共七隻,於飛行經過該處時中網被捕,庚○○、丁○○及「阿寶」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鴿子得手。嗣於95年7月23日早上6時許,庚○○與丁○○、「阿寶」正欲至前揭捕鴿網設立處收取竊得之鴿子時,為在現場埋伏捕捉竊鴿賊之北海宜南聯合會、冠鈞海上競翔協會丙○○等人所發現,庚○○與丁○○、「阿寶」即分頭往山下逃竄,丙○○等人除立刻通知於山下入口處埋伏之辛○○等人外,並立即緊追在庚○○之後,嗣後庚○○果於山下入口處為辛○○等人當場逮獲,丁○○、「阿寶」二人則逃逸無蹤。辛○○等人隨即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到場後,將庚○○交由警方處理,另亦將清理捕鴿網設立處現場時所取出之七隻中網鴿子(事後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庚○○等人先前置於該處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工具,一併交由警方處理。嗣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揭情事,且供出於現場逃逸之另二名同夥為丁○○、「阿寶」及前揭扣案物為丁○○所有之物後,始為檢、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庚○○、丁○○而言,證人己○○、戊○○、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就被告丁○○而言,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伊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竊鴿案件」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丁○○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於96年7月23日訊問證人庚○○之前,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裁示證人庚○○前揭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庚○○於96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作證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2至151頁),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見警卷第1至7頁),檢察官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茲查: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96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作證陳述之內容不符,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次,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供述之內容,除與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外,亦與卷附相關通聯記錄所顯示其和被告丁○○、「阿寶」間之通聯情形一致,此有前述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通聯記錄可資佐證。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出於自由意願而陳述【證人庚○○所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願 云云 ,並不可採,詳後述三】,是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依本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確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於96年7月23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陳述後,因新發生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陳述內容不符之情事,且本院復認為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96年7月23日證人庚○○在本院作證陳述後,仍主張證人庚○○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已乏依據,自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雖辯稱「伊於95年7月2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並非實在。」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為何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一事,被告庚○○於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係辯稱「抓到我的那一群人在警察局圍著我,叫我要承認,警察也叫我要承認,我會害怕,所以我才會在警局承認有竊鴿。」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於96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改稱「在礁溪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並沒有人圍著我逼我承認,只是在做筆錄的過程中,有一個警察口氣很兇的叫我承認,那個警察說如果我承認的話就沒事,但他並沒有恐嚇或毆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96年7月23日審判期日又改稱「是賽鴿協會的人在海邊叫我講筆錄上記載的這些內容,我進警察局之前,賽鴿協會的人跟我說如果我不照這樣講、如果我平安無事從警察局走出來,他們會把我抓走,我會害怕,我以為照他們講的來做會沒事,所以我就向警察講筆錄上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其先後所辯情節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冠鈞海上競翔協會會員辛○○、丙○○均否認自己或同來圍捕之人曾經逼迫被告庚○○承認竊鴿,而證人即製作被告庚○○警詢筆錄之礁溪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壬○○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95年7月23日早上,冠鈞海上競翔協會的人打電話通知我他們已經捉到人,請我派員去協助,他們說地點在大里停車場,我就指派偵查佐 黃弘盛 去大里停車場現場,黃弘盛把庚○○帶回偵查隊偵訊,由我來對庚○○做訊問筆錄。我回到分局偵查隊後,把庚○○帶到偵訊室,庚○○私底下向我承認他是把風的人。警詢筆錄之內容都是依照庚○○的陳述記載,筆錄內容都是庚○○主動自願陳述的,我或其他員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逼迫庚○○承認偷鴿子。於礁溪分局偵查隊內,我沒有見到任何人(現場圍捕者、鴿主)圍著庚○○、動手毆打庚○○、恐嚇庚○○、逼庚○○承認竊鴿,製作筆錄時只有我與打筆錄的警員、庚○○在場,鴿主及圍捕的人都不在庚○○身旁。」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另證人己○○、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於進入礁溪分局偵查隊後,到離開偵查隊期間,並沒有見到任何人(現場圍捕者、鴿主、警察)動手毆打被告庚○○、恐嚇被告庚○○、逼被告庚○○承認竊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4、65、69、72、73、140、141頁),是被告庚○○辯稱「是賽鴿協會的人逼迫伊承認竊鴿,警察也叫伊要承認竊鴿。」云云,顯非實情。再者,被告庚○○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辯稱「我被賽鴿協會的人打二個多小時,他們用鋁棒、拳頭打我,很用力的打我,邊打邊叫我在水泥地上做伏地挺身、匍匐前進,我的肚子、胸被他們用拳頭及鋁棒打,是他們逼我承認偷鴿子。」云云,然證人辛○○、丙○○均否認自己或同來圍捕之人曾經動手毆打被告庚○○,且依被告庚○○所述遭毆打之情節觀之,衡情被告庚○○應是遍體鱗傷才對,其身體受傷之程度,怎會僅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左眼瘀血、右下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勢而已,依此,足認被告庚○○此部分辯詞亦非實情,不足採信。反之,依證人辛○○證述「我們在抓庚○○時,有與庚○○發生拉扯,但是並沒有毆打他,我們只是圍住他、控制他的行動,並沒有另外毆打他,我不知道這個圍捕拉扯的過程,有沒有造成庚○○受傷。」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壬○○證述「我在偵查隊見到庚○○時,庚○○的手、腿、臉部有受傷的情形,我問庚○○身上的傷是怎麼來的,庚○○說是賽鴿協會的人要抓他,他要逃跑時自己摔傷的。」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庚○○所受「左眼瘀血、右下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勢,應係其於逃跑及脫免逮捕之過程中,因跌倒或拉扯反抗所造成,並非賽鴿協會之人故意毆打所致。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被告庚○○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諉無足取。
(二)另就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為何陳述如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一事,被告庚○○則辯稱「95年7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是因為我想依照警詢時所言就會沒事,所以我才會講偵訊筆錄上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被告庚○○已供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遭到刑求,警察、抓到我的那一群人也沒有圍著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確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竊盜係屬違法行為,行竊應負刑事責任,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偵訊時若坦承竊盜犯行,將為自己招致不利益後果等情節,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庚○○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庚○○前揭辯解,顯然有悖於常情,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然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與下列【貳、一】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之通聯記錄、扣案證物等可資佐證,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庚○○前揭自白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云云,顯然無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與丁○○等人於95年7月底在頭城大里山區架設捕鴿網,95年7月23日早上6時許,我在頭城大里海邊釣魚,車子是停在停車場,我正要上車去買飲料,忽然有一群人衝上來說我是擄鴿的,他們打我,要我承認偷鴿子。是賽鴿協會的人叫我要講警詢筆錄之內容,賽鴿協會的人說如果我不照這樣講,他們還會把我抓走,所以我才會講警詢筆錄上之內容。95年7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是因為我想依照警詢時所言就會沒事,所以我才會講偵訊筆錄上之內容。95年7月23日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不實在,證人辛○○、丙○○、壬○○之證詞亦不實在,我並沒有竊取鴿子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本件查獲經過為「95年7月23日之前,冠鈞海上競翔協會人員發現發現大里山區有人架網捕鴿後,要求警方派員查察,因警方人力不足,要求冠鈞海上競翔協會自行派人查察,若抓到人再通知警方到場。95年7月23日凌晨3、4時許,冠鈞海上競翔協會、北海宜南聯合會一同派員前往省道台二線129公里附近,由丙○○帶領七、八個人前往大里山區內捕鴿網設立處埋伏,辛○○則帶領七、八個人於山下入口處附近埋伏,當天早上6時許,丙○○等人發現庚○○及另二個人走到捕鴿網設立處,丙○○等人正準備出來抓人時,庚○○等人發現後,便分頭往山下逃跑,丙○○等人除以無線電通知山下埋伏之辛○○等人外,丙○○並從後追捕庚○○,一直追到庚○○於山下入口處遭辛○○所帶領之另一組人抓住。當天丙○○等人發現已經有幾隻鴿子被捕鴿網網住,且在捕鴿網下方找出設網捕鴿之人於設好網子後,放在網子下面之網袋、掃刀、鋸子、尼龍繩、望遠鏡、膠帶等工具。辛○○等人捉住庚○○後,便通知礁溪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壬○○派人前來大里停車場處理,壬○○即指派黃弘盛前去將庚○○帶回礁溪分局偵查隊,由壬○○對庚○○製作訊問筆錄。」之事實,分據證人辛○○、丙○○、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74至75、100至116頁),並有證人丙○○於清理捕鴿網架設處現場時,所取出之七隻中網鴿子(事後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查,前揭七隻中網鴿子,係乙○○、甲○○、戊○○及某羅東鴿主所有(乙○○一隻、甲○○四隻、戊○○一隻、羅東鴿主一隻),於95年7月23日早上5時許,於澳底、瑞芳、金沙灣等地放飛,嗣於返回宜蘭縣冬山鄉、宜蘭市途中,在頭城鎮大里山區中網被竊,警方已將鴿子發還給乙○○、甲○○、戊○○、己○○,嗣後己○○已將其所領回之鴿子一隻返回予羅東鴿主之事實,亦據證人乙○○、甲○○、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68、69、71、72、1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在卷可稽。
(三)再者,被告庚○○已於95年7月23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伊知道張家宏(綽號阿宏,現已更名為丁○○)於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架設鴿網竊取他人賽鴿。伊因為沒有工作缺錢,遂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家宏,負責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由張家宏、阿寶進入大里山區收取竊得之鴿子,伊在外把風,張家宏是首謀。95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 伊載 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後,伊於當日早上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停車場附近被人逮獲,張家宏、阿寶則趁隙逃逸。警方所查扣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物,是張家宏所有,七隻鴿子是張家宏等人所竊得。伊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張家宏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阿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頁),核與前揭證人辛○○、丙○○、壬○○、乙○○、甲○○、戊○○、己○○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之雙向通聯記錄所顯示「被告丁○○於95年7月15日至23日間,於每日凌晨3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早上6時16分、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被告庚○○於95年7月20日凌晨3時49分許起、95年7月22日6時21分許起,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等情(見偵查卷第26至59頁),可知被告庚○○與丁○○、阿寶於95年7月15日至23日間,從每日凌晨3時50分許起,便互相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上開通聯情形亦與被告庚○○所述「於凌晨4時許,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網被竊之鴿子七隻(事後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共犯丁○○所有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依此,堪認被告庚○○前揭自白確屬實情無訛。被告庚○○及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自白及證人辛○○、丙○○、壬○○證詞之真實性,均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庚○○雖自96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被告庚○○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抗辯均不足採等情,業經詳述在前(見前述壹、三)。其次,被告就其於95年7月23日為何出現於案發地點而遭人逮獲之緣由,先則辯稱「95年7月23日早上6時許,我在頭城大里海邊釣魚,車子是停在停車場,我正要上車去買飲料,忽然有一群人衝上來說我是擄鴿,還打我要我承認偷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嗣則改稱「95年7月23日早上6時許,我去大里海邊找丁○○,我去海邊沒有找到人,正要走上車時,就被賽鴿協會的人抓住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其先後所辯矛盾不一,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庚○○自94年間起即已認識被告丁○○,彼此間曾多次以電話通聯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豈料被告庚○○於96年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改口否認本案犯行外,更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張家宏(即丁○○)」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依此,益徵被告庚○○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全然屬於虛構,純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諉無足取。
(五)至於被告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膠帶、望遠鏡、鋸子、掃刀送請採驗及鑑定指紋,然本院認為依前揭(一)至(四)所舉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庚○○確有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且即便上開扣案證物無法採得被告庚○○之指紋,惟無法採得被告庚○○指紋之原因有多種(如:被告庚○○於使用該等證物時戴手套、被告庚○○雖未戴手套,但所遺留之指紋殘缺不全無法辨認等等),自無從因扣案證物上未採得被告庚○○之指紋,即推認對於被告庚○○有利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加以送請採驗及鑑定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未與庚○○等人於95年7月底在頭城大里山區架設捕鴿網。95年7月23日早上,我沒有與庚○○等人去頭城大里山區抓中網鴿子,但被人發現而逃逸之行為。警察在山區查扣的網袋等東西並不是我的,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我沒有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犯庚○○遭查獲之經過、各被害鴿主鴿子遭竊之情節,均已認定在前【參前述一、(一)、(二)】。
(二)其次,證人即共犯庚○○已於95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伊知道張家宏(綽號阿宏,現已更名為丁○○)於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架設鴿網竊取他人賽鴿。伊因為沒有工作缺錢,遂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家宏,負責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由張家宏、阿寶進入大里山區收取竊得之鴿子,伊在外把風,張家宏是首謀。95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伊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後,伊於當日早上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停車場附近被人逮獲,張家宏、阿寶則趁隙逃逸。警方所查扣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物,是張家宏所有,七隻鴿子是張家宏等人所竊得。伊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張家宏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阿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至7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庚○○警詢筆錄之內容都是依照庚○○的陳述記載,筆錄內容都是庚○○主動自願陳述的,庚○○說他受僱於阿宏,說阿宏住頭城加油站附近,依照我的情資,我知道張家宏住在附近,也知道他喜歡偷鴿子,我就拿張家宏的口卡給他指認,庚○○直接說口卡片上的張家宏就是他所說的阿宏,我沒有誘導他,筆錄內記載阿寶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張家宏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都是庚○○主動供出的,我沒有誘導他。」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而依前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之雙向通聯記錄所顯示「被告丁○○與阿寶、庚○○間之通聯情形」【詳參前述一、(三)】,可知被告丁○○與庚○○、「阿寶」等人於95年7月15日至23日間,從每日凌晨3時50分許起,便互相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上開通聯情形亦與證人庚○○證述「於凌晨4時許,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網被竊之鴿子七隻(事後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丁○○所有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依此,堪認證人庚○○前揭證詞確屬實情無訛。被告丁○○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庚○○前揭證詞之真實性,顯無足取。
(三)至於證人庚○○雖自96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即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與丁○○共同竊鴿,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證人庚○○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抗辯並不足採等情,業經詳述在前(見前述壹、三)。其次,證人庚○○係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其當時之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同案共犯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共犯之機會,且證人庚○○於案發當時年滿20歲,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竊盜係屬違法行為,行竊應負刑事責任,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偵訊時若指認友人涉犯竊盜犯行,將造成友人不利益後果等情,當知之甚詳,而其與被告丁○○係屬朋友關係,彼此間又無任何仇怨嫌隙(此據被告丁○○、證人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64頁),證人庚○○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庚○○確無與被告丁○○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其當無於警詢時捏造不利於其友人即被告丁○○之供述之理(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頁)。再者,證人庚○○自94年間起即已認識被告丁○○,彼此間亦曾多次以電話通聯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豈料證人庚○○於96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除改口否認自己及被告丁○○涉犯本件犯行外,更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丁○○」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綜上各情,堪認證人庚○○事後翻異前詞所為否認與被告丁○○共同竊鴿之證述,確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自96年2月2日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固然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然被告丁○○涉犯本案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前揭其他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已屬無據。況且,被告丁○○自94年間起即已認識證人庚○○,彼此間曾多次以電話通聯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豈料被告丁○○於96年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否認自己涉犯本件犯行外,更陳稱「伊不認識庚○○」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依此,益徵被告丁○○之辯解與實情不符,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膠帶、望遠鏡、鋸子、掃刀送請採驗及鑑定指紋,然本院認為依前揭(一)至(四)所舉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丁○○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且即便上開扣案證物無法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然因無法採得被告丁○○指紋之原因有多種(如:被告丁○○於使用該等證物時戴手套、被告丁○○雖未戴手套,但所遺留之指紋殘缺不全無法辨認等等),自無從僅因於扣案證物上未能採得被告丁○○之指紋,即推認對於被告丁○○有利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加以送請採驗及鑑定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扣案之掃刀一支,鐵製刀身部分長約30公分,質地堅硬,刀鋒處銳利,木質刀柄部分長約70公分;鋸子二把,鐵製鋸身部分長約30公分,鋸齒部分尖端銳利,塑膠手柄長約14公分;折疊式鋸子一把,鐵製鋸身部分長約29公分,鋸齒部分尖端銳利,塑膠手柄部分長約32公分;鋸子一把,鐵製鋸身部分長約41公分,鋸齒部分尖端銳利,木質把手部分長約17公分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6頁),如持上開掃刀、鋸子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丁○○、庚○○攜帶上開鋸子、掃刀等物,與「阿寶」一同設網竊鴿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僅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擴張屬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事實,且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被告丁○○、庚○○與「阿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庚○○係依鴿子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省道台二線129公里附近之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高處,架設捕鴿網,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子,是被告丁○○、庚○○於95年7月23日當日早上5、6時許,竊取分屬被害鴿主乙○○(一隻)、甲○○(四隻)、戊○○(一隻)、羅東鴿主(一隻)所有之鴿子共七隻之所為,均應認係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如係同一被害鴿主之多數賽鴿,因侵害之法益相同,則屬接續犯概念),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丁○○、庚○○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庚○○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於本院審理卻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前已因竊鴿勒贖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88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為首謀,於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被告庚○○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且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於扣案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張家寶 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是否即為本案共犯「阿寶」,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