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長琳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含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民事卷及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