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共計肆拾肆枚(含簽名拾壹枚、指印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前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關於「竟萌生偽造署押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但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項下偽造「甲○○」署押,足以表示由「甲○○」名義出具同意搜索之證明,具切結書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供前或供後具結,旨在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並無(或決無)匿飾增減情事。此項切結文書(即結文),性質上仍屬私文書;與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向警方行使,藉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之切結之意思;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在證人結文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向檢察官行使,藉以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之切結之表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是以檢察官漏未審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證人結文係屬私文書之性質,而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容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法條應予更正。末查,被告前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共計四十四枚(含簽名十一枚、指印三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