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軍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軍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軍吉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6日釋放,至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所犯槍砲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371、608號及98年度訴字第13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8月及8月、4月確定,於101年8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於104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在上址住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