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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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鍚彬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6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鍚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IC板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
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檯,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圖謀不法利益,兼衡以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動機、目的、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IC板2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蔡鍚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鍚彬原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財萬貫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其所有、標示為「DOLLSTORY」之選物販賣機2臺(該店內編號16及23之機臺),詎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集合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在前開編號16之機臺出口增設尼龍繩縮小掉落口面積,並於編號23之機臺玻璃櫥窗內,放置彈力繩彈跳臺及障礙物,夾中者可兌換「布魯斯BT3699有線遊戲滑鼠」、「長樂邦SINOMZONEM8喇叭」、「不見不散米羅Q2藍芽耳機」、「不見不散米羅Q5藍芽耳機」、「美好MH-228藍芽耳機」、「美好MH-2025藍芽音響」等物,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營利。嗣於108年11月19日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盤查,並於108年12月20日通知蔡鍚彬到場說明,且扣得前述「DOLLSTORY」選物販賣機2臺、電子IC板2片等物(均責付由蔡鍚彬保管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蔡鍚彬固坦認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於上述時、地擺設本案「DOLLSTORY」選物販賣機2臺並遭警查獲等事實,惟辯稱略以:伊於擺放機臺前有申請營業稅及娛樂稅,但是不知道增設障礙物及彈力繩後,要重新鑑定機臺,或申請營業級別證,否則會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選物販賣機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108年11月19日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各1份及108年11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而以上情置辯,然查:
㈠本案機具之運作模式,乃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入新臺幣(下
同)硬幣1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乃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㈡被告於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放置尼龍繩、彈力繩彈跳臺
及障礙物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108年11月19日現場蒐證時拍攝之機具照片在卷為憑;而觀諸被告設置之彈力繩彈跳臺,限制或影響商品掉落範圍,所加設之尼龍繩亦縮小商品出口洞徑,足認被告於機台內設置之上開裝置,確已影響取物可能性。被告雖主張其不知道增設障礙物及彈力繩後,要重新鑑定機臺,或申請營業級別證等情,然經濟部於108年5月1日以經商字第10800583230號函略以:「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頻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三、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22條之適用。」另於108年12月10日以經商字第10800103300號函略以:「依來函及案附照片之說明該2台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與本部第283次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故事加強版(DOLLSTORY)』機具名稱相同,惟繫案機具於機檯內增設障礙物、彈跳繩及縮小出物洞口、保證取物金額超過790元,其遊戲流程與說明書所載顯不相符」有前述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本案機具業因被告增設尼龍繩、彈力繩彈跳臺及障礙物,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增設尼龍繩等障礙物起至108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上開責付被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2臺及電子IC板2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賭博罪嫌部分,按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財物之得喪非取決於偶然之機率,而係取決於一方之技術,則非屬之,查本件機臺之玩法,係於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抓夾取物,若抓取物品至取物口,即可取得該物品,此有機臺之照片在卷可稽,而於操控之過程中,夾取之時機及位置,均為是否可取得物品之要素,尚非完全取決於偶然之機率,即無射倖性可言。而消費者於投入保證夾取金額之前,雖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物品擺放方式、位置、運氣等因素,而就可否夾出物品具有不確定性,惟此乃本案電子遊戲機具之遊戲流程,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啟動無射倖性之強爪模式,自與賭博行為有異,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