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31號上訴人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溪中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現有水路採取土石及運輸車輛行駛河床運輸便道,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河川局於民國96年3年5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人員至現場勘查時查獲,該局以上訴人已涉有河川使用行為,經以96年3月7日水一管字第0960200161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先申請河川許可後再行使用,惟上訴人迄未辦理申請,遂於96年3月17日執行現場取締工作。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應先經許可之範疇,遂以96年3月22日水授一字第09602002010號函為命上訴人應立即停工,否則將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處罰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採礦權之標的為砂金,採礦區係在被上訴人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及治理範圍外之野溪區域,過去申請採礦及開工,取得礦務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可動工,依法無須經由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本件採礦權係在92年礦業法修正前取得之採礦權,適用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規定,依法不適用水利法及相關子法須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㈡、本件礦業權所使用之區域,既經被上訴人自承該區域並非在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內,亦非在和平溪治理計畫範圍內,依96年1月17日修正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73年11月7日(73)經水字第43210號函釋,即非屬水利主管機關權責之河川區域,自無水利法相關法規之適用,上訴人於礦區之採礦行為,自與河川使用行為無關,被上訴人誤為河川使用行為而命令上訴人停工,即屬違法。㈢、復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採礦行為既已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審查同意,自亦無須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之理由,上訴人經礦務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合法採礦,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停工,顯已侵犯其他機關之法定職權,顯係對於無管轄權之事務所為行政處分,明顯違法。㈣、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運輸便道曾經洪水改變之事實,事實上,倘無該便道聯通採礦場與選礦場之運輸交通,則自始即無採礦之可能,至於洪水所夾雜帶來之石頭,皆由上訴人於洪水過後予以清除整修,保持道路之暢通,以利來往行人車輛之通行,故訴願決定認定本件運輸河道並非既成道路云云,顯乏依據。㈤、本件經濟部既已核准上訴人採礦之處分,該採礦處分在未經廢止或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自已生拘束經濟部及經濟部所屬各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反於經濟部之處分,並推翻先前之見解而恣意妄為,命令上訴人停工,顯已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誠信及信賴之行政法原則,自已嚴重違法,應予撤銷。㈥、上訴人於和平溪河道中之採礦行為,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本即排除採取河川內土石之許可程序,被上訴人不明究理,要求上訴人於取得採礦許可外,尚需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顯屬無據。況本件採礦行為係位於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業經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6日水一管字第09550056000號函自承在案,採礦行為,既非採取土石之行為,即不屬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之規範範圍,水利主管機關僭越事務權限而予以干預停工,即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㈦、本件採礦之基本行為事實即係在河道中採取土石及河砂,再以分篩機器將砂金篩選出來,原處分處罰停工,業已僭越礦業主管機關之職權,自屬違法。且被上訴人管轄之區域為河川區域,惟本件上訴人採礦之區域並不屬於河川區域,被上訴人自無管轄權。㈧、土石採取法第3條已明定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無須申請許可,被上訴人竟可以「命令」恣意劃定土石可採區以限制礦業權者之法定採礦權,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並嚴重僭越礦務主管機關之權利,更牴觸其上級即經濟部核發採礦執照之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之處分已屬重大違法。㈨、被上訴人已自承「依經濟部96年11月6日研商『中央主管河川區域及河川管理範圍內之礦業權相關疑義』會議決議意旨,其採金(砂金)礦行為之報核程序已完備,且係由礦務局依礦業法負責管理,故毋須再向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河川局申請河川使用許可即可進場施作。」準此,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既為採礦行為不可分割之一環,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工之處分即屬違法。㈩、上訴人申請展限及批註時,該既成便道已存在,假設本件採礦行為有河川管理辦法之適用,因該便道亦非上訴人所闢設,上訴人自未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
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區○設○○道路,依法即無須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若上訴人欲使○○○區○○○○○路,應自行注意安全,被上訴人無權禁止。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河川管理辦法之適用,上訴人使用河川便道之行為,亦未觸法。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本件所涉和平溪中游,雖位處河川治理界點以上,致河川管理機關一般均未公告河川區域範圍,其仍屬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範所及之區域,殆無疑義,故上訴人雖依礦業法領有經濟部95年12月20日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394號採礦執照及依森林法向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合法租賃國有林地,仍應同時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範,並就其涉及河川使用行為,於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㈡、上訴人運輸車輛行駛之系爭「現存」運輸道路係位於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之前並未合法申請施設,且在河川數十年沖刷情形下,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陳自74年礦業權核准後仍留存至今而無需整復。故知係上訴人為配合開採行為而自行整理河床通路所形成之運輸便道,迄未經河川管理機關核准施設,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亦至為明確。㈢、上訴人所領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地方臺濟採字第5394號金(砂金)礦業權,雖獲經濟部95年12月21日函復准予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其採取土石有效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惟被上訴人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亦另說明,上開期間內,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請上訴人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先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使用,顯見,經濟部雖核准批註採石並未當然核准其得未經許可而為河川使用行為,是本件經被上訴人第一河川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查明其位屬河川之應行管理範圍之河川區域內,並令其於依法申請許可前停止使用,即為依法所應為者,並無所稱信賴保護之適用。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出租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予上訴人時,其契約書附加條件㈡亦提及:「本租地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均顯示上訴人明知其行為涉及河川使用部分應先完成申請許可作業,始得施工。㈣、經濟部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業已附記許可條件,即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由於本件停工處分係停止上訴人未依水利法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故令其停止繼續採取之行為,並未涵蓋其礦場經營之停工與否,故停工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㈤、上訴人運輸車輛行駛之系爭運輸道路,係位於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之前並未合法申請施設,且在河川數十年沖刷情形下,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陳自74年礦業權核准後仍留存至今而無需整復。爰本案礦業用地外之系爭運輸便道顯為上訴人為配合開採行為而自行整理河床通路所形成之運輸便道,由於和平溪中游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未公告之河川區域,上訴人於該區域內未經許可自行施設河床運輸便道及行駛運輸車輛等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停止違法行為之繼續,係符合該辦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2所規定,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依此授權所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當屬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且其所訂河川管理事項,關係河川整治及河防安全,事涉公益,自有其強制性。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對於河川之使用管理,為主管機關,自得據前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對於河川區域予以管理。㈡、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1、2目之規定,須經劃定並公告,本件上訴人採礦之系爭和平溪區域,固未經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亦未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1、2目之河川區域;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亦為河川區域。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礦場,既係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與宜蘭縣南澳鄉交界處之和平溪中游處,依卷附現場照片,為河川實際水路所及,被上訴人為河川管理機關,自得依該規定,無庸經公告之程序,認定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礦場位於河川區域。至經濟部73年11月7日(73)經水字第43210號函釋,係對水利法82條所作,關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未徵收前,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所為之釋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用,以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礦場是否位於河川區域之認定依據。㈢、現行河川之管理,已有具法律效力之河川管理辦法,以資規範。是關於河川區域之認定及其管理,於該辦法變更前,主管機關自應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之河川管理業務。又河川水系於學理上當係自源頭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然河川上游河幅較窄或如山溝野溪,其形態及水量迥異於河川之中、下游,且均位屬山坡地之範圍內,且其開發使用狀態差異亦大,是上、中、下游均以水利法以河防安全(即降低洪水對兩岸之災害)治理及管理為目標所訂定之法律,作為其規範,是否適當,可否劃分部分區域依水土保持法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目標之管理,固有討論之空間,然如何劃分,事涉河川管理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業務權責,需經主管機關會銜經依法定程序確定,始得變更,於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以被上訴人前開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開會協商中央管河川界點,所達成自河川界點以上係屬野溪,其治理、管理依水保法規定之意見,即認本件系爭礦區係屬野溪,其治理、管理應依水保法規定,且被上訴人非主管機關。㈣、又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8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經營上開礦場,有於上開系爭運輸便道上,行駛供運輸車輛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前開運輸便道屬須經許可始得於上開屬河川區域內施設之設施,上訴人使用上開運輸便道,依前開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採礦礦區目前大濁水橋通往和平溪上游之和平溪北岸河川區域內確實存有一條河川運輸便道,該便道係由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施工處結合和平溪沿岸之礦業權者及砂石業者所合法申請施設,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所命上訴人停止使用之通路係上訴人礦區內之採礦場與選礦場間之簡易通行運輸便道,與前開現存之合法便道,地點不同,上訴人此一主張應係誤會。㈤、上訴人取得之經濟部所發給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與花蓮縣秀林鄉交界處之和平溪中游地方採礦之採礦執照,其內容並無上訴人應採取之採礦方式規定。而水利法亦未有如經核准採礦,即得排除該法78條之1適用之規定。再依礦業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第38條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57條第1項之意旨,可知礦業權之設定,不得有害公益,縱已核准之礦業權,如其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如未能改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從而,採礦執照之取得,並非意謂採礦權人得任意在核准礦區,以任何方式開採或為採礦得為任何之設施。是以本件採礦權所核准之礦區係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情形,採礦權人採礦時,自仍應遵守水利法所為事關公益之管理規範,而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即係因該等行為事涉河防安全,而屬事關公益,依該規定要求「許可」乃屬管理行為,並不直接與礦業權之核准發生衝突,且若經申請許可,經河防主管機關認為核准採礦者之採礦行為確實影響河防安全,自應予以禁止,若其採礦之方法,為該已核准礦權之唯一採礦方法,礦業主管機關,即應依前開礦業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不得以業經核准採礦,而置涉公益之河防安全於不顧,是尚難以已取得礦業權作為主張其有信賴保謢原則適用之依據。至被上訴人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稱:「有關河川區域內已設定礦業權且業者已取得礦業用地及土地同意書之採礦案件,除經礦業單位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逕為處分」等語。依前所述,已核准之礦業權如因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條例有關河防安全事項之規定,致有公共危險發生之虞時,因事涉公益,主管機關應審酌是否有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之必要。則為達管理之目的,礦業權人對於水利法第78條之1所列舉有關河防安全之行為,亦應經許可,此一許可之要求,並不影響礦業權人原獲准採礦之權利。又取得礦業權者依前開所述,仍應遵守涉及公益之禁止規範,如採礦區域係位於河川區域,而其採礦之具體方式係河川管理相關法規所規定應經許可之行為時,自應依規定向主管之水利機關申請,主管機關始應就其所申請許可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對河防安全構成威脅,並對礦業權者之利益予以權衡,作成是否許可,或不予許可之決定,甚或斟酌有無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廢止其礦業執照之必要。經濟部上開函文,所指之「處分」應非指本件原處分之情形,始符權利取得有其社會義務之原則及水利法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該函亦應作如此解釋。本件亦不生差別待遇或違反誠信、信賴之問題。㈤、又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採礦所取得之尾砂,雖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仍應依前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上訴人系爭礦場所在之土地,係向林務局所承租,依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採取土石應經林務局之核准或許可。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出租和平事業區第
8、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予上訴人時,其契約書附加條件(二)已載明:「本租地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本件上訴人如未向被上訴人為此一申請許可,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其在本件系爭河床採取砂石,已屬合法。㈥、上訴人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批註增加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砂石面積1.13公頃,並更新採礦執照(即增加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之批註),經濟部礦務局95年10月30日以礦局行一字第09500124660號函請被上訴人第一河川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第一河川局則以95年11月6日水一管字第09550056000號函稱:「本案經查申請範圍位於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可後使用」,依上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核准上訴人於屬河川區域部分得為採砂之行為。而經濟部95年12月21日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案時亦已載明:「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請貴公司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申請許可後使用。」故經濟部上開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係附記許可條件,即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經濟部已無條件同意上訴人將篩選礦砂後之尾砂石外運處理之採礦行為,尚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㈧、依礦業法第15條規定,縱上訴人本件礦權申請時已於探礦構想中提出本件砂金之採取方式,仍難認礦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已包括實際於河川區域採礦所須經之許可。另上訴人申請承租本件礦區土地續約前縱有提具採礦作業之水土保持計畫,亦不得因此而不受河防主管機關依前開法規定所為之管理。依前所述,難認本件上訴人有受差別待遇,或被上訴人本件處分有違誠信、信賴保護或被上訴人本件處分有裁量恣意之問題。本件原處分並非係認上訴人不得於其所取得之礦業權之採區採礦,僅認上訴人採礦之位置,係於河川區域內,其開採行為及運輸車輛行駛之河床運輸便道,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7款之規定,屬應申請許可者,上訴人未申請許可,即為該等行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先申請許可後再行使用,惟上訴人未依通知辦理申請,而命上訴人停止此部分之行為,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本件礦業權展限及採取土石批註,既已於處分過程中經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而無異議,並經濟部核准,被上訴人若認本件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5款不得展限之事由,亦應對經濟部核准礦業權展限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逕為停工之處分,顯已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自屬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時,已依規定向管理公有土地之農委會林務局申請續租土地,並取得其同意,同時亦向水土保持之目的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並取得其同意,並經礦務局彙整其他機關之意見,始由經濟部於95年12月21日同意上訴人採取土石之批註,顯見上訴人已依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合法取得採取土石批註,被上訴人抗辯尚須經被上訴人之許可,顯屬無據。㈢、原判決先認本件上訴人採取土石之行為係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之行為,應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復認上訴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後始得採取土石,原判決有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並未主張台電公司和平施工處闢建之便道即系爭之既存便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述之既存便道為台電公司和平施工處闢建之便道,已有違誤,復就採礦場與選礦場間之便道究否為既存便道?本件上訴人使用河川便道之行為究竟有無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免申請許可之適用?於此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事實及理由,皆未論述,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又「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三)未依第1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於第6條第1款第3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78條或第78條之1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區○○設○○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本法78條之1第7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設施或其他使用行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64條、第52條第1項、第2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96年3月22日水授一字第09602002010號函即原處分說明二載明上訴人所領台濟採字第53494號金(砂金)礦業權,承租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內之國有林地採礦案,其開採地點係位屬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該行為係屬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7款「採取土石應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之規定等應經許可之範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河川局許可,應立即停工。如再有開採行為及運輸車輛行駛之河床運輸便道行為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河川局將依法處罰。而所謂之「停工」,被上訴人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停止繼續採取土石行為,並依同條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停止車輛行駛運輸便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上開處分,係以上訴人於上開屬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之地點採礦,因該採礦地點屬河川區域內,而上訴人採礦行為,有採取土石(尾砂外運)及運輸車輛有行駛河床運輸便道之行為,認屬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7款應經許可之行為,上訴人未經許可,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即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業已審認:本件原處分並非以上訴人之採礦權不合礦業法之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採礦權執照,而係對於上訴人所為於河川區域之採取土石及使用上開運輸便道行為,認上訴人未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取得之採礦權,因其礦區係位於河川區域內,是否已由經濟部發給採礦執照,即可不受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拘束。而已核准之礦業權如因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條例有關河防安全事項之規定,致有公共危險發生之虞時,因事涉公益,主管機關應審酌是否有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之必要。則為達管理之目的,礦業權人對於水利法第78條之1所列舉有關河防安全之行為,亦應經許可,此一許可之要求,並不影響礦業權人原獲准採礦之權利。又取得礦業權者仍應遵守涉及公益之禁止規範,如採礦區域係位於河川區域,而其採礦之具體方式係河川管理相關法規所規定應經許可之行為時,自應依規定向主管之水利機關申請,主管機關始應就其所申請許可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對河防安全構成威脅,並對礦業權者之利益予以權衡,作成是否許可,或不予許可之決定,甚或斟酌有無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廢止其礦業執照之必要等情甚明。尚難謂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為停工之處分,已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自屬違法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則規定「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採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者,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其批註增列土石之採取面積,應受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從而,原判決論以:本件上訴人所採礦所取得之尾砂,雖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仍應依前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礦場所在之土地,係上訴人向農委會林務局所承租,依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採取土石應經農委會林務局之核准或許可。而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出租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予上訴人時,其契約書附加條件(二)已載明「本租地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則上訴人如未向被上訴人為此一申請許可,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其在系爭河床採取砂石,已屬合法各情。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礦業權所使用之區域,非屬水利主管機關權責之河川區域,無水利法相關法規之適用,上訴人於礦區之採礦行為,自與河川使用行為無關;自河川界點以上係屬野溪,其治理、管理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原則;經濟部核准系爭礦業權展限及採取土石批註,被上訴人逕為停工之處分,已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自屬違法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土石採取法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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