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莊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28,96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24,500元,及自96年10
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6
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24,500元,及自
96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歷次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224,500元,及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
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
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
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
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
,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又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類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
,故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
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低利率之經濟
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爰依上述法理並類推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就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
15%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四、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