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告 邱永欽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追加被告 曹繡 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零點三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邱清凉 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約4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正面)。嗣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追加 曹繡圖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又於104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邱清凉之訴,並聲明:被告曹繡圖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
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建物、編號B(面積0.30平方公尺)附屬冷氣設備拆除,併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正面)。經核前揭追加被告曹繡圖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邱清凉、 邱清龍 共有,被告於同段11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及設置冷氣設備,經鈞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實測後,有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建物、B(面積0.30平方公尺)附屬冷氣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而架設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參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物係伊所興建的,伊是依照地主規劃蓋的,地主兄弟間之的事伊也不清楚,又地主兄弟就住在隔壁,伊在蓋的時候,也沒有講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
0.30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佐(見本院第46頁至52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此項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起訴請求他人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無庸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先予敘明。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清凉、邱清龍共有之事並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則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雖抗辯:伊承租土地時,地主稱租給伊的範圍就是蓋的範圍,且伊在蓋的時候,地主的其他兄弟就住在隔壁,也沒有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被告建屋完成後,伊去測量,才知道被告越界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查訴外人邱清凉提出其與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至39頁),被告向訴外人邱清凉承租之土地係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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