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盒壹個(內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刮片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極可能因副作用而造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現象。詎其於民國104年
1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庭毓 沿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中港交流道時,以刮片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俗稱K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K菸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繼續駕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時,聞到車中散發濃厚愷他命異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該汽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陳彥良所有之香菸盒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塑膠刮片2片);又在駕駛座零錢盒內,扣得劉庭毓所有之愷他命(含袋重2.32克)及MDMA(﹝俗稱搖頭丸﹞5粒、含袋重1.65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繼在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 基愷 他命(Norketamin
e)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彥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8頁、第27頁;偵卷第12至13頁)。
(二)證人劉庭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闕冠宇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扣押物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偵卷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速之國道公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菸盒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刮片2片),為被告所有供其駕車時而施用愷他命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1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MDMA,雖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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