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羿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潘羿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高工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至高工路上時,因同向由 何亞潔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偏移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導致二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而何亞潔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潘羿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羿綺見何亞潔倒在車道上呻吟,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清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亞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潘羿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潘羿綺對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何亞潔所騎乘之G6G-06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何亞潔因此倒在車道上呻吟,其見狀則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於103年5月24日偵查及本院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104年5月8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亞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所截錄之影像畫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自白之事實,確屬真實。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有下來看她,我想是她撞我的,我也有受傷,她撞到我之後又被後面的車撞到,我想跟我無關,她在車道上呻吟,有別人停下來看,我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報警,我確實有跟她說我們私下和解,但當下她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於車禍後所受傷勢不輕,在肇事原因尚未釐清之前,實無可能當場同意被告離去之理,且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或方式,即率爾騎車離開現場,足證其本意係為逃逸而離開,其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只須行為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無肇事因素,然其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何亞潔受傷後,竟未報警救護或停留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件肇事原因並非起自被告(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本件告訴人事後亦已獲得適當之救治,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清節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自白犯行,對其所為於審理中已表悔意,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訴追及徒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督促嗣後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國鴻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