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張力 凡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受刑人 許全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5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 張力凡 為受刑人許全壹之配偶。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論以受刑人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各1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易科罰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原則上符合正當事由,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是上開判決既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顯然認定對於受刑人科以易科罰金之處罰,已足懲儆,即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次,受刑人與該案共同被告 黃獻文 均經上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渠2人之犯罪情節無明顯差異,然檢察官准予共同被告黃獻文易科罰金,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揭示平等原則相違。又受刑人係其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現今家庭狀況為:母親罹患疑似缺血性心臟病,持續治療中;其獨子則年僅3歲,長期體弱多病,近來因頭部眩暈、發燒急性中耳炎至醫院就診,持續治療中;聲請人則初期懷孕,有出血症狀,但現今要承擔1人照顧家庭之責;受刑人之姪女現年13歲,學費及生活費均仰賴受刑人負擔,且受刑人家境非寬裕,尚有房貸須繳,均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而使家中失序,受刑人已痛改前非,並腳踏實地從事勞力付出之工地主任工作,顯見已下定決心從心做人,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執行命令並同時為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張力凡為受刑人許全壹之配偶之事實,業依聲明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許全壹因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2罪)、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9日,以「受刑人為處理債務糾紛從中牟利,多次以妨害秘密手段跟蹤被害人,循跡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之恐懼,況為累犯,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予以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並經主任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本案受刑人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且為主嫌,不准易科罰金,以維法秩序」之意見附於執行案件點名單,復經檢察長在該點名單及批示意見上蓋章核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執字第5362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本次所犯4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於
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業因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對外經營討債業務,且所雇用之同案被告 林振山潘志萍 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受刑人於該案中有親自出面催討債務,且關於受刑人有無指使、授權同案被告林振山、潘志萍以恐嚇方式進行討債工作等節,依卷存證據,尚有未明,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決,僅就受刑人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判處罪刑,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案於97年9月25日確定,於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既因前案歷經偵、審程序,於受託處理催收債務之事,本應審慎為之,然其竟仍為本件犯行,動輒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等,甚夥同共犯以毆打、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被害人行蹤及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等方式催討債務,且受刑人於本案中係受託催討債務之人,於本案犯行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稽,顯見受刑人對於他人財產、生命、身體等法意識明顯薄弱,且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無據。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三)至聲明異議人另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已影響其家庭等情為由,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聲明異議人所持此部分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許全壹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後,始不准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張力凡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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