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捌支、派班表壹張、業績表叁張、大門遙控器(含櫃臺鑰匙壹支)貳個、臨檢燈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1行原記載「…,
並扣得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8支、派班表1張、業績表3張、大門遙控器(含櫃臺鎖鑰匙)1組、臨檢燈遙控器2枚,因而查獲上情。…」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上揭性交易時,監看店內外有無警方探訪、紀錄小姐上下臺時間或店內業績狀況、管制進出人員及告知包廂內客人警察實施臨檢所用之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8支、派班表1張、業績表3張、大門遙控器(含櫃臺鑰匙1支)2個、臨檢燈遙控器2個…」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103年5月27日之下旬間某日起即經營前開美容坊,復僱用女子在上開美容坊與前來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收取利益,足見被告有長期經營計劃,並非偶爾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且此營業性行為,均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並均在前開美容坊經營,是被告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附此敘明。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外,尚有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依上揭所述,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藉機媒介、容留女子為色情交易,除敗壞我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且曾有妨害風化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8支、派班表1張、業績表3張、大門遙控器(含櫃臺鑰匙1支)
2個、臨檢燈遙控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6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甲○○夥同他人,前於下址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於103年5月27日查獲,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下旬間某日起,再度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蜜雪兒瘦身美容坊」之負責人,陸續媒介並容留賴○楊、林○玫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即女子與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止)或「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或以口吸吮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甲○○則固定抽取1,000元作為店內報酬,餘款則歸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4年3月18日20時25分許,適店內女子賴○楊與男客林○生於上址32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8支、派班表1張、業績表3張、大門遙控器(含櫃臺鎖鑰匙)1組、臨檢燈遙控器2枚,因而查獲上情。(賴○楊及林○生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楊、林○生及林○玫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法院104年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現場蒐證照片19張、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圖。
㈣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6027號、第18615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上址經營色情按摩店,自任負責人,負責管控旗下女子,安排並提供場所予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被告媒介之女子賴○楊雖尚未向男客林○生收取性交易之對價前即為警所查獲,然被告既已著手完成媒介、容留之行為,縱所媒介、容留之女子與男客因故未完成性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該當於前開妨害風化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次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被告自前案查獲之103年5月27日後之下旬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本次為警查獲止,多次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客觀之容留與媒介行為雖不只一次,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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