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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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О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之行為,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L九-三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北向七十一公里楊梅收費站時,站立於票亭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員認抗告人疑有酒後駕車情事,即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並指揮該車前往停於安全處接受檢查,亦見抗告人點頭表示同意配合,未料抗告人繳費完畢後即駕車加速離去,因顧及冒然追車恐生危險,且需繼續服勤,仍記下車號、廠牌、顏色,依法舉發等情,經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依上開法條裁決對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抗告人以其並未看到執勤員警有示意或以口頭告知停車受檢,並非故意不停車,並無違規等理由,提出異議,惟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執勤警員 郭汶偉 到庭證述,抗告人確實有上述違規情事,並敘明抗告人所為上開不可採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遽據證人郭汶偉之證詞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要無可採,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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