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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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聲請人丁○○即收養人聲請人乙○○即被收養人關係人即被甲○○收養人之父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母丙○○為夫妻,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已成年人,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正本、健康檢查報告影本、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99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又本件收養就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部分,本院定於99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5日開庭詢問其對於被收養人出養之意見,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具狀陳稱: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並感謝收養人丁○○多年照顧,不會反對本件收養等語,此與上揭規定所稱之同意尚屬有間,然本院參以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之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甲○○未曾支付扶養費,亦未主動聯絡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共同生活長達20年,最近一次見面是
7年前被收養人奶奶重病回去送終而已,且被收養人曾電話告知生父辦理出養一事,其父甲○○表示尊重被收養人意願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被收養人生父甲○○在與被收養人生母丙○○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是以,參諸被收養人之生父甲○○與被收養人間多年來既未共同生活,且未相互關心,彼此關係疏離,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爰認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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