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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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臻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長虹電子遊藝場前,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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