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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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丁○○即 章道龍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日邀同被告丁○○(原名章道龍)、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率5.37%機動計算,如有逾期償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兩造 於94年7月9日訂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改為自93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分60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3期按期付息,自第14期至第60期則按期攤付本息,利息則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率4.33%機動計算。又被告丙○○再於95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惟仍因繳款困難,復於98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然猶自99年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新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變更清償方案保證人同意書、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授新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變更清償方案保證人同意書、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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