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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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謂: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均未提及其屋內物品業已拋棄,係於和解後,始改稱:於檢察官及結構工程師在現場鑑定時,有說過誰要就去拿等語,係事後迴護之詞。2、若丙○○已拋棄該等鋁門窗,且為鄰近之婦人所知悉,何以其鄰居仍會報警。3、遭被告二人拆卸之鋁門窗尚有經濟價值。4、被告丁○○先後陳述不一,且被告二人非從後門進入,而係從後門的一個的大洞進入該屋;且該建物或已不宜居住,但亦非完全傾斜全倒,益徵被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認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尚非妥適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係證稱,被告二人進入其屋內拆卸鋁門窗,未經其同意,並未證稱其未拋棄已因地震損壞之鋁門窗。是丙○○於和解後稱,有說過誰要就去拿等語,並無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又若丙○○確已表示拋棄該等鋁門窗,則其附近鄰居未必全部知道丙○○有拋棄之表示,是上訴人謂丙○○若有拋棄之表示,則其鄰近婦人必已知悉,不會報警,亦嫌速斷。被告所拆卸之鋁門窗,雖有價值,惟既經拋棄,則不得以該等鋁門窗尚有價值,即謂被告二人偷竊。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是有向隔壁的人問,那些東西有人要嗎?,附近的人說,沒人要,可以去拆,是一位婦人說等語,足證原審認定被告二人認該等鋁門窗係經屋主拋棄,才進入拆卸乙情,與事實相符。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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