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邱瑞利
潘統綸
被 告 蔡國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9日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
○○鎮○○○路○段○○巷口,不慎與訴外人 溫慧妮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溫慧妮
身體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
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溫慧妮業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10萬8,419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4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溫慧妮
業向原告請求給付特別補償基金並受領10萬8,41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
知書、醫療收據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匯款委
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
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法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
與訴外人溫慧妮發生車禍,致訴外人溫慧妮受傷,而訴外人
溫慧妮業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溫慧妮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