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訴人飛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霞 上訴人 戴文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飛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鵬公司)雖經解散,並於民國94年3月17日清算完結,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46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足稽,惟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對上訴人飛鵬公司尚有損害賠償債權,則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飛鵬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飛鵬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蔡宜展 為印尼華僑,於86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 楊明和 、 林建珍 ,向被上訴人佯稱印尼PTINDONESIAASAHANALUMINIUM公司(下稱ASAHAN公司)有3,000公噸鋁錠交由印尼PTSYATIOKAABADI公司(下稱ABADI公司)銷售,ABADI公司授權蔡宜展處理,而向被上訴人仲介該批鋁錠之買賣。嗣雙方於87年1月中旬雖同意以每公噸美金1,330元交易,惟蔡宜展希望以FOB方式(出口港船上交貨付款)交易,被上訴人則希望以CIF方式交易,即以船貨至進口港經公證公司確認後付款,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協議。而後,蔡宜展即與當時之飛鵬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文富合謀,明知其等並未向ABADI公司進口鋁錠3,000公噸,仍向被上訴人佯稱可經由飛鵬公司成立三角貿易,即由飛鵬公司先向ABADI公司進口該批鋁錠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以達成交易,被上訴人乃予同意,於87年2月2日與飛鵬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由飛鵬公司進口鋁錠3,000公噸(下稱系爭鋁錠),以每公噸單價美金1,330元、總價美金3,990,
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俟貨品運抵高雄港後會同遠東公證公司(SGS)檢驗品質與數量,驗收付款,並以國內信用狀(LOCALL/C)作為付款工具。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向荷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2張受益人為飛鵬公司、金額各為美金2,094,750元(含營業稅)之國內信用狀。戴文富明知其並未與ABADI公司完成買賣行為,印尼亦無PTAGUNGSAMUDRAPRATAMA船務公司(下稱ASP公司),仍於87年3月初,向被上訴人佯稱系爭鋁錠已於同年2月21日由ASP公司委託巴拿馬籍MVTRONO貨輪裝船運送,惟因飛鵬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不足及ABADI公司急需現金,要求被上訴人先就1,500公噸鋁錠之國內信用狀承兌付款,並以不實之ASP公司名義所出具之1,500公噸鋁錠之不實載貨證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且書立內載系爭鋁錠預定於同年3月12日到達高雄港、被上訴人已先行承兌等文詞之保證書,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承兌付款,並於87年3月6日自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將美金2,093,868.47元匯入飛鵬公司之臺北市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文富復於87年3月11日,將ASP公司名義所出具另1,500公噸鋁錠之不實載貨證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飛鵬公司名義書立載明上開2紙載貨證券之權利已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切結書,致被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於87年3月12日承兌第2筆國內信用狀,並於翌日將美金1,892,475.81元匯入飛鵬公司華僑銀行總行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內。戴文富詐得前揭2筆款項後,就第1、2筆款項,於87年3月6日、同年
3月16日自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分別提領美金1,300,000元、1,500,000元匯入飛鵬公司於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號),並於87年3月10日、同年3月16日前往新加坡悉數提領上開2筆現金,其餘則以原判決附表
一、二(下稱附表一、二)第2、3項所示流程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存入訴外人 王鶯俐 、千煒公司及其自己之帳戶內。嗣載運系爭鋁錠之MVTRONO輪並未於87年3月12日到達高雄港,戴文富仍向被上訴人誆稱該貨輪將改於同年3月15日抵達,惟屆期未見該輪至高雄港,被上訴人始知受騙,戴文富總計詐得美金3,986,344.2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戴文富、飛鵬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986,344.28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即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係蔡宜展指定飛鵬公司為三角貿易,並非戴文富主動參與爭取,且交易條件由信用狀改以現金付款,係被上訴人向本地船務代理公司汎台公司求證後,始同意修改,戴文富並未施用詐術,被上訴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又本件鋁錠買賣之價款為美金3,990,000元,扣除飛鵬公司之利潤及中間人費用美金300,000元外,實際應付印尼ABAD
I公司之價款美金3,690,000元,戴文富已交付予蔡宜展收受,至於戴文富轉存入王鶯俐、千煒公司及其自帳戶內之款項,係取回原墊付之定金美金500,000元、飛鵬公司利潤及中間人費用美金300,000元,合計美金800,000元,並無詐取任何款項。再者,戴文富於事發後曾前往日本見到序號在系爭鋁錠序號前後之鋁錠,可見系爭鋁錠確有裝載於TRONO貨輪上,況縱令系爭鋁錠未裝載於TRONO貨輪上,亦非戴文富所明知。復以,飛鵬公司已向印尼棉蘭地方法院對ABADI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SYAHRULEFFENDYSOEMIRO,SE,、ASP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貨款美金3,690,000元及利息,經棉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8日判決ABADI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SYAHRULEFFENDYSOEMIRO,SE,應賠償飛鵬公司美金3,690,000元及利息,至ASP公司部分,則以該公司與飛鵬公司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免除其賠償責任,足見戴文富確已代表飛鵬公司與ABADI公司完成買賣行為,且確有
ASP公司之存在,該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亦屬真正。縱認戴文富涉有詐欺犯行,被上訴人與飛鵬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迄未經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被上訴人依約係得請求飛鵬公司給付鋁錠3,000公噸,故被上訴人請求飛鵬公司、戴文富連帶給付美金3,986,344.28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986,344.28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蔡宜展為印尼華僑,於86年12月間透過楊明和、林建珍向被
上訴人表示,印尼ASAHAN公司有3,000公噸鋁錠交由印尼AB
ADI公司銷售,ABADI公司授權蔡宜展處理云云。嗣被上訴人與蔡宜展於87年1月中旬同意以每公噸美金1,330元交易,惟蔡宜展希望以FOB方式(出口港船上交貨付款)交易,被上訴人希望以CIF方式交易,以船貨至進口港經公證公司確認後付款,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協議。
⒉蔡宜展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經由飛鵬公司成立三角
貿易,即由飛鵬公司先向ABADI公司進口該批鋁錠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以達成交易云云,被上訴人乃予同意。而後,飛鵬公司由戴文富代理,於87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銷售契約,由飛鵬公司進口鋁錠3,000公噸(即系爭鋁錠),以每公噸單價美金1,330元、總價美金3,990,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俟貨品運抵高雄港後會同遠東公證公司(SGS)檢驗品質與收量,驗收付款,並以國內信用狀(LOCALL/C)作為付款工具。
⒊被上訴人於87年2月3日向荷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2張
受益人為飛鵬公司、金額各為美金2,094,750元(含營業稅)之國內信用狀。
⒋戴文富於87年3月初,向被上訴人稱系爭鋁錠已於同年2月
21日由ASP公司委託巴拿馬籍MVTRONO貨輪裝船運送,預定於同年3月12日抵達高雄港,惟因飛鵬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不足及ABADI公司急需現金,要求被上訴人先就1,500公噸鋁錠之國內信用狀承兌付款,並將以ASP公司名義所出具之1,500公噸鋁錠之載貨證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且書立內載系爭鋁錠預定於同年3月12日到達高雄港、被上訴人已先行承兌等文詞之保證書。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承兌付款,並於87年3月6日自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將美金2,093,868.47元匯入飛鵬公司之台北市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戴文富又於87年3月11日將以ASP公司名義所出具另1,500
公噸鋁錠之載貨證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飛鵬公司名義書立載明上開2紙載貨證券之權利已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切結書。被上訴人遂於87年3月12日承兌第2筆國內信用狀,並於翌日將美金1,892,475.81元匯入飛鵬公司華僑銀行總行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內。
⒍戴文富就被上訴人公司匯入之上開二筆款項,分別以附表
一、二所示流程提領現金,或轉存入訴外人王鶯俐、千煒公司及其自己之帳戶內。
⒎戴文富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戴文富有無詐取被上訴人上開2筆款項?⒉如有,飛鵬公司是否應與戴文富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戴文富有無詐取被上訴人上開2筆款項?㈠被上訴人主張戴文富於87年3月初、同年3月11日將ASP公
司名義所出具之1,500公噸鋁錠之載貨證券2紙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惟上開載貨證券上所載鋁錠共計3000公噸並未於87年3月15日運抵高雄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
2紙為證(原審卷㈠第43、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所載,其簽發日期均為87年2月21日,托運人為ABADI公司,被通知人為FEBT
EXINDUSTRIALCORPORATION即飛鵬公司,運送船舶為M.VTRONO,裝運港為KUALATANJUNGPORT,卸貨港為KAOHSIUNG,TAIWANPORT,然經被上訴人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經濟組函詢TRONO貨輪有無於87年間裝載鋁錠運至高雄港,及於87年2月20日至25日間,有無輪船自KUALATANJ
UNGPORT裝載鋁錠運至高雄港,該代表處函覆稱TRONO貨輪於87年間確有裝載鋁錠由印尼運往日本,且中途未停靠其他港口,直接抵達日本;另向印尼貿工部查詢獲得87年間KUALATANJUNG碼頭所有貨物出港明細顯示,於87年1月至12月間,KUALATANJUNG碼頭並無任何船舶載運鋁錠前至高雄港或我國其他港口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代表處經濟組90年8月14日印尼(90)經字第900813號函暨所附87年KUALATANJUNG碼頭出口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則由TRONO貨輪於87年2月間並未於KUALATANJUNG碼頭裝載系爭鋁錠運送至高雄港,且KUALATANJUNG碼頭於87年間亦未有船舶裝載任何貨物運送至我國一節,應足認戴文富所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載貨證券2紙所載內容確屬不實。至上訴人辯稱:戴文富曾至日本尋找系爭鋁錠,有發現系爭鋁錠序號前後之其他序號鋁錠,顯見系爭鋁錠曾裝載於TRONO貨輪上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如系爭鋁錠確有裝載在TRONO貨輪上,戴文富自應可在日本橫濱港發現系爭鋁錠,不可能獨漏,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鋁錠有裝載於TRONO貨輪上云云,委無足採。
㈡又系爭鋁錠交易乃蔡宜展透過楊明和、林建珍向被上訴人洽
談,蔡宜展表明係經ABADI公司授權處理ASAHAN公司所有之3,000公噸鋁錠銷售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ABADI公司與飛鵬公司買賣契約及ABADI公司出具之發票、出貨單、收據上ABADI公司之署名(原審卷㈠第253至258頁),前者之簽名字跡與後三者明顯不同,且所簽姓名拼字亦不同,前者為EFFENDYSOEMIT
RO.SE,後者則為S.EFFENDYSUMITRO,SE,加以上開買賣契約所載簽訂日為87年1月20日,發票、出貨單所載簽發日期為87年2月16日,收據所載簽收日期為87年3月9日,於此短短1個多月之期間,同一人之筆跡不可能有此明顯差異,遑論出現拼字不同情事。則由上開文件筆跡及拼字之明顯差異,顯見蔡宜展所稱受ABADI公司授權處理ASAHAN公司之3,000公噸鋁錠銷售事宜云云,有重大疑義。再被上訴人與飛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有關進口數量及總價之誤差為5%,飛鵬公司與ABADI公司間之鋁錠買賣契約則係約定容許10%以內之品質及數量誤差,亦與常情有違,有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42、253頁),益見戴文富自始未完成與ABADI公司間鋁錠買賣事宜,堪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辯稱:蔡宜展有獲ABADI公司授權處理鋁錠出售事
宜,飛鵬公司有向ABADI公司購買鋁錠,並已給付貨款美金
369萬元等情,固提出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公證之蔡宜展出具之聲明書、收據及印尼棉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㈠第184至186頁、卷㈡第68至83頁)。惟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僅係就蔡宜展出具之聲明書及收據上簽名之真正為公證,聲明書及收據內容是否屬實,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已支付蔡宜展美金369萬元一節,固提出華僑商業銀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表、華僑銀行匯款水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等為憑,然上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僅足佐證上訴人確有提領或匯出所載款項之事實;且戴文富於調查局南機組初次詢問時供稱係電匯美金340萬元及攜帶美金現金29萬元交給蔡宜展(刑案偵卷第69頁背面),並旋以疲勞為由拒絕夜間訊問,嗣於次日改稱,於87年2月23日在新加坡就先行電匯款項及攜帶美金現金共50萬元及向訴外人 蔡福成 預借美金現金155萬元交付蔡宜展;另於同年3月6日匯款美金130萬元至新加坡,並自臺灣攜帶美金現金36萬元,於同年3月9日一併交付蔡宜展(見刑案偵卷第71頁),戴文富先後2次就付款之電匯或付現金額已有差異,且就攜帶美金現金之數量、有無向蔡福成借款供述亦有不同,復未提出足證其有向蔡福成借款之證據,則自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匯出、提領款項是否確係用以支付購買鋁錠貨款及是否確有向蔡福成借款,均足令人生疑,從而,蔡宜展之聲明書、收據及上開華僑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印尼棉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雖認定ABADI公司應返還飛鵬公司鋁錠貨款美金369萬元,然該判決係在ABADI公司未到庭情況下,僅依飛鵬公司所提出之書證審酌後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且依該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ABADI公司當時地址不詳,ABADI公司實際上顯未收受訴訟文書以為答辯,況飛鵬公司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僅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印尼棉蘭地方法院審酌,就上開信狀狀開發情形則隻字未提,自難以該民事判決遽認飛鵬公司有向ABADI公司購買鋁錠。至上訴人另主張:於該判決確定後,進行財產之調查及查封執行,並對印尼ABADI公司之負責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云云,縱令屬實,亦均不足以證明蔡宜展有經ABADI公司授權處理鋁錠買賣事宜及飛鵬公司有向ABADI公司購買鋁錠,並已給付買賣價款美金369萬元事實,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另據證人楊明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戴文富要求高鋁
公司先付款,因戴文富說他的財務無法一次付那麼多的錢,既然船要出港就可以安心付款,因高鋁公司急需這一批貨,所以先付了2分之1的貨款。我們一起到荷蘭銀行做押匯,戴文富提出1,500噸的提單給荷蘭銀行,所以荷蘭銀行才同意放款給戴文富,過不久船還沒有到臺灣途中,戴文富以同一方式要求高鋁公司支付2分之1的貨款,戴文富說沒有那麼多資金就沒有辦法拿到提單,所以高鋁公司也同意付款。」等語(見刑事更一審卷㈡第72頁背面),參酌高鋁公司與戴文富先前並無商務往來,系爭鋁錠買賣原因蔡宜展與被上訴人就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未成立,嗣後始以與飛鵬公司成立三角貿易關係之方式,達成系爭鋁錠買賣協議,以CI
F即船貨至進口港經公證公司確認為付款條件,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鋁錠運抵高雄港前實無主動要求先行付款之理,是被上訴人顯係因戴文富訛稱飛鵬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不足及ABADI公司急需現金,始於戴文富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及出具保證書、切結書之情形下先行付款,亦堪認定。
㈤戴文富自始並未完成與ABADI公司間鋁錠買賣事宜,且被上
訴人係因戴文富稱飛鵬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不足及ABAD
I公司急需現金,乃於戴文富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及出具保證書、切結書之情形下先行付款,惟戴文富所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2紙內容係屬不實,TRONO貨輪於87年2月間根本無裝載鋁錠運送至高雄港之航程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又戴文富於被上訴人為系爭鋁錠買賣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承兌後,即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所示流程提領現款或轉帳至王鶯俐、千煒公司及其自己之帳戶內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由戴文富於未完成與ABADI公司間鋁錠買賣事宜之情形下,仍與被上訴人簽訂鋁錠買賣契約,且於船隻未抵達高雄港前,一再密集催促被上訴人儘快承兌付款,更以內容不實之載貨證券取信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同意於鋁錠抵達高雄港前即先行付款,於被上訴人付款後,復隨即領取款項或轉匯至他人及自己帳戶等情,應足認戴文富確有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付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遭戴文富詐騙而給付貨款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因戴文富詐騙行為受有損害美金3,986,344.28元一節,洵堪認定。
七、飛鵬公司是否應與戴文富負連帶賠償之責?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戴文富就飛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鋁錠買賣,以詐騙之
侵權行為使被上訴人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美金3,986,
344.28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戴文富於行為當時為飛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飛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訴請飛鵬公司與戴文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戴文富確有對被上訴人為詐騙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美金3,986,344.28元,且戴文富於為該侵權行為時係飛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文富、飛鵬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戴文富、飛鵬公司連帶給付美金3,986,344.28元及自第2筆鋁錠貨款兌領翌日即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