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嘉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6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展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進而以每收取金融機關帳戶資料1份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受僱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報紙上刊登徵求「自用車司機、薪優日領」、「中夜班司機、薪優日領」之不實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供求職者聯絡,待求職者撥打電話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有意應徵者佯稱:係徵求 馬伕 載送應召女子工作並收取性交易款項,應徵該工作者必須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再等候指示開始上班云云,致應徵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其後再由吳嘉展依綽號「經理」男子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向 黃瑞榮 、 江宏成 、 胡家華 、 柏宗偉 、 潘心一 、 江瑞 堂等6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分別持往高雄市○○區○○○路「空軍一號」貨運行,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綽號「經理」男子則每週結算吳嘉展所收取金融帳戶件數及郵資後,將酬勞匯款至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吳嘉展帳戶內。而上開綽號「經理」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吳嘉展所交付之黃瑞榮、江宏成、胡家華、柏宗偉、潘心一、 江瑞堂 之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 張惟誠 等10人,致使張惟誠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各個帳戶中。嗣經員警於100年10月28日12時許,拘提被告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榮、江宏成、柏宗偉、潘心一、江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胡家華、 馬萬 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惟誠、 林映 萱、 田宜玄 、 楊福生 、 李元佳 、 邱榮樂 、 許仁祥 、 趙淑倫 、 楊淑青 、 蔡玉鳳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見偵31847卷第20-21、19-20、36-37、50-52、54-56頁、警一卷第22-27、27-2至10頁、警二卷第14-16、17-18、20-22、23-25頁),並有自由時報2011年8月31日分類廣告版影本、胡家華提出之自由時報徵求「中夜班司機」廣告影本、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吳嘉展存摺影本、被告吳嘉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黃瑞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吳嘉展收取黃瑞榮、江宏成、胡家華帳戶資料時雙方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 馬萬由 指認被告照片1紙、江瑞堂提出之自由時報2011年10月5日分類廣告版影本、潘心一、柏宗偉、江瑞堂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存摺封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高銀密鎮字第1000000906號函及附件:黃瑞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
100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29日交易明細(交易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0年12月1日一小港字第00243號函及附件:胡家華(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0年12月6日社安字第1000003706號函及附件:江宏成(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8月1日迄100年11月29日交易明細、柏宗偉提出之自由時報9月28日分類廣告版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田宜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楊淑青)、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玉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001802618號函及附件:高雄義民郵局潘心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9.30~100.12.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01007094號函及附件:
澄清湖郵局柏宗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9.1~
100.12.11)、大眾銀行100年12月15日100眾營作管密發字第11158號函及附件:江瑞堂(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30、31、34-42、43-50、51-52、55-6
2、63-85頁;警二卷第26-29、30-45、47-49頁;10
0偵31847卷第25至25之1、27-28、30-32、42、48-4
9、53、57-63頁)在卷可證,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詐欺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16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對不同被害人為之,其犯罪之時間、地點亦均不同,顯係分別基於不同之詐欺犯意,而為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16次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ㄧ罪,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見解容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分別向黃瑞榮等6人詐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又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張惟誠等10人之金錢,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致被害人16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黃瑞榮等16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知悔之心,復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罪計1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任森銓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遭騙取│被告收取帳│被告收取之金│被│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帳戶之│戶資料之時│融帳戶│害││││││人│間、地點││人││││├─┼───┼─────┼──────┼─┼────────────┼────┼────┤│一│黃瑞榮│100年9月1│高雄銀行前鎮│張│詐騙集團於100年9月3日14│100年9月│29,989元││││日18時許在│分行帳號2122│惟│時26分許致電被害人張惟誠│3日15時│││││高雄市三民│00000000號帳│誠│,向張惟誠佯稱其先前在│30分許││○○○區○○路與│戶││VIVA購物台購買物品時,店││││││大豐路口之│││員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全家福鞋│││款,致張惟誠將連續12期付││││││店」前交付│││款,必須將分期付款之設定│││││││││取消。致張惟誠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匯款至黃瑞榮帳│││││││││戶內。│││││││├─┼────────────┼────┼────┤│││││林│詐騙集團於100年9月3日15│100年9月│26,013元││││││映│時45分許致電被害人 林映萱 │3日15時│││││││萱│,向林映萱佯稱為中國信託│57分許││││││││銀行人員,及因銀行人員作│││││││││業疏失,將致林映萱帳戶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致林映│││││││││萱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匯│││││││││款至黃瑞榮帳戶內。│││├─┼───┼─────┼──────┼─┼────────────┼────┼────┤│二│江宏成│100年9月28│土地銀行大社│田│詐騙集團於100年9月29日19│100年9月│29,000元││││日16時許於│分行帳號0670│宜│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田宜玄│29日21時│1,000元││││高雄市鳳山│00000000號帳│玄│,向田宜玄佯稱其先前在│21分至31│28,000元│○○○區○○路與│戶││VIVA購物台購買物品時,店│分│2,000元││││ 文衡 路口麥│││員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共4筆,││││當勞前交付│││款,致田宜玄將連續12期付││合計6萬│││││││款,必須將分期付款之設定││元。│││││││取消。致田宜玄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匯款至江宏成帳│││││││││戶內。│││││││├─┼────────────┼────┼────┤│││││楊│詐騙集團於100年9月29日19│100年9月│29,980元││││││福│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楊福生│29日│││││││生│,向楊福生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買物品時,因帳務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必須更正│││││││││云云。致楊福生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匯款至江宏成帳│││││││││戶內。│││├─┼───┼─────┼──────┼─┼────────────┼────┼────┤│三│柏宗偉│100年9月28│郵局帳號│李│詐騙集團於100年10月5日18│100年10│29,989元││││日17時許在│0000000-0000│元│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李元佳│月5日19│││││高雄市三民│818號帳戶│佳│,向李元佳佯稱其先前在│時20分││○○○區○○路與│││燦坤公司購買物品時,店員││││││大昌路口渣│││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打銀行前│││,致李元佳將連續12期付款│││││││││,必須將分期付款之設定取│││││││││消。致李元佳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匯款至柏宗偉帳戶│││││││││內。│││││││├─┼────────────┼────┼────┤│││││邱│詐騙集團於100年10月5日17│100年10│29,980元││││││榮│時40分許致電被害人邱榮樂│月5日│││││││樂│,向邱榮樂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買物品時,因帳務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必須更正│││││││││云云。致邱榮樂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匯款至柏宗偉帳│││││││││戶內。│││├─┼───┼─────┼──────┼─┼────────────┼────┼────┤│四│胡家華│100年10月3│第一商業銀行│許│詐騙集團於100年10月4日17│100年10│30,000元││││日17時許於│小港分行帳號│仁│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許仁祥│月4日│││││高雄市鳳山│00000000000│祥│,向許仁祥佯稱為VIVA購物│││○○○區○○路與│號帳戶││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大東一路口│││,及稱其之前購買物品時,││││││聯強電信前│││因帳務操作失誤將付款方式││││││交付│││設為分期付款,致許仁祥將│││││││││連續12期付款,必須將分期│││││││││付款之設定取消。許仁祥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匯款至│││││││││胡家華帳戶內。│││├─┼───┼─────┼──────┼─┼────────────┼────┼────┤│五│潘心一│100年10月6│義民郵局帳號│趙│詐騙集團於100年10月7日16│100年10│29,989元││││日15時許在│0000000-0000│淑│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趙淑倫│月7日17│││││高雄市鳥松│8437號帳戶│倫│,向趙淑倫佯稱其先前在網│時35分││○○○區○○路與│││站購買物品時,因帳務錯誤││││││澄清路口7-│││將造成重複扣款,必須更正││││││11超商前│││云云。致趙淑倫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匯款至潘心一帳│││││││││戶內。│││├─┼───┼─────┼──────┼─┼────────────┼────┼────┤│六│江瑞堂│100年10月7│大眾銀行帳號│楊│詐騙集團於100年10月8日18│100年10│29,989元││││日14時許在│000000000000│淑│時許致電被害人楊淑青,向│月8日19│││││屏東縣屏東│號帳戶│青│楊淑青佯稱為VIVA購物台、│時30分│││││市○○路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及││││││光復路口國│││稱其之前購買物品時,因帳││││││光客運前│││務操作失誤,致楊淑青將連│││││││││續付款,必須將分期付款之│││││││││設定取消。楊淑青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匯款至江瑞堂│││││││││帳戶內。│││││││├─┼────────────┼────┼────┤│││││蔡│詐騙集團於100年10月8日18│100年10│27,123元││││││玉│時59分許致電被害人蔡玉鳳│月8日20│││││││鳳│,向蔡玉鳳佯稱其先前在燦│時││││││││坤公司購買物品時,因帳務│││││││││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必須│││││││││更正云云。致蔡玉鳳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匯款至江瑞│││││││││堂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