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辛振勝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35、86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振勝與 洪正忠 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振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如附表一(含容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振勝、 楊重信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處免刑確定)及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先後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併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洪正忠(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隊員 王丁生 (迄民國93年3月25日逃亡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中部地區緝毒工作。王丁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查獲,因而與洪正忠、王丁生往來密切。因洪正忠、王丁生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暴利可圖,且洪正忠於另案查獲 蔡朝宗 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曾私下命蔡朝宗寫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因而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洪正忠乃與王丁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2年3、4月間某日起,密謀設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洪正忠出面,利用其查獲辛振勝、楊重信與A1之機會,要求辛振勝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及擔負出資責任,辛振勝雖應允,惟表示資金不足,洪正忠向辛振勝表示可尋求楊重信出資,辛振勝遂向楊重信表示洪正忠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須其協助出資,楊重信因而應允。洪正忠又另向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A1表示由其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出資購買所需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彼等達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後,辛振勝即基於與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間某日,向 林正雄 (綽號「大胖」)訂購100公斤麻黃素,而以其本身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連同取得楊重信出資之210萬元,於湊得資金420萬元後,與洪正忠、王丁生及林正雄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定於稍後之9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路口見面,辛振勝先將價金420萬元交付林正雄所指派到場之該不詳成年男子,惟該男子表示貨主僅剩90公斤麻黃素可供販賣,當場退還辛振勝42萬元價款,洪正忠、王丁生隨即駕車抵達現場,嗣即由林正雄所指派之該名不詳男子駕駛貨車在前,洪正忠、王丁生及辛振勝則另駕車跟隨在後,行駛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停車,由林正雄所指派之該名男子至不詳處所載運回麻黃素90公斤,洪正忠即指示王丁生駕駛該貨車載運麻黃素前往不詳地點藏放;嗣洪正忠另自不詳管道取得麻黃素10公斤。洪正忠及王丁生於00年4、5月間,要求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A1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即王丁生不知情之兄長 王丁立 在該址之養雞場內,設置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由A1出資100餘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機器設備。洪正忠交代A1該90公斤與10公斤之麻黃素應分開製造,並表示100公斤麻黃素可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給麻黃素貨主(指楊重信與辛振勝),所餘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A1可分得一半,另一半再由洪正忠及王丁生2人對分。嗣A1商請不知情之 陳千葉 租車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與化學材料,依洪正忠之指示前往上開製毒工廠後,A1即在該工廠內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把風。惟因A1將該100公斤麻黃素全部混合製造,致無法達成製成甲基安非他命60公斤之目標。王丁生並曾於92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親自前往上址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於過程中不慎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而先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高雄市○○區○○○路林進興醫院及 許晴哲 皮膚科診所就診。因A1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有23公斤,復因楊重信向洪正忠表示希望能儘快取回現金,A1乃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3公斤,及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10公斤一併交予洪正忠,洪正忠取得後,即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將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9公斤交付辛振勝、楊重信,惟因楊重信表示只想取得現金,辛振勝乃表示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9公斤出售後,其會將所得價金一半交予楊重信。其後某時,辛振勝即交付楊重信150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公斤,惟嗣後辛振勝又向楊重信取回其中之50萬元。而A1則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液態物質(俗稱「黑水」),及該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器具暨部分化學原料。A1嗣於92年5月底,將其所採購之器具、剩餘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搬回高雄市某處藏放,再於92年8月間,另行起意而與 林泰祥 (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欲以上開工具及剩餘之「黑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2年8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146號9樓逮捕林泰祥,並扣得由上開製毒所餘「黑水」改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A1前揭搬回之如附表二所示製造器具及原料,並逮捕A1。A1於遭逮捕後,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在偵查中供出洪正忠等人上開製毒行為,始循線查悉辛振勝與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督察室臺南市憲兵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併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隊移送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振勝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1、 曾蓮登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楊重信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A1、曾蓮登、楊重信前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振勝矢口否認有與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及A1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洪正忠向我說臺中有人在販賣麻黃素,要我幫他查獲該名原料賣主,如有查獲,可幫我處理我在臺中的官司。洪正忠本來叫我準備42
0萬元要買100公斤麻黃素,但因為我錢不夠,洪正忠就叫我準備210萬元,由楊重信出資210萬元,後來買了90公斤的麻黃素,我就退還21萬元給楊重信。交付麻黃素當天,洪正忠叫我跟他去後庄,到後庄那邊一間學校,我就在附近等,後來賣家「大胖」的朋友就就把洪正忠交給他的車子開回來,當天我並沒有看到麻黃素,也不知道洪正忠要製毒。過約1星期,我跟洪正忠要錢,洪正忠先還我100萬元,我跟洪正忠說還欠我89萬元,洪正忠就要我去找楊重信拿50萬元,最後洪正忠還欠我39萬元。自從我跟洪正忠催討剩下的39萬元後,就無法聯絡上洪正忠,我真的不知道洪正忠他們要製毒,販賣毒品部分,我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洪正忠於92年4月間某日,要求被告出資420萬元向綽號「
大胖」之林正雄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100公斤,惟因被告表示其資金不足,洪正忠即向被告表示可尋求楊重信出資,被告乃商請楊重信協助出資一半即210萬元。
嗣被告以其本身出資之210萬元,連同取得楊重信出資之21
0萬元,於湊得資金420萬元後,即與洪正忠、王丁生及林正雄指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約定於9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路口見面,被告先將價金420萬元交付予該名林正雄指派到場之不詳男子,惟該男子表示貨主僅剩90公斤麻黃素可供販賣,當場退還被告42萬元價款,洪正忠、王丁生隨即駕車抵達現場,嗣即由林正雄所指派之該名男子駕駛貨車在前,洪正忠、王丁生及被告則另駕車跟隨在後,駛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停車後,由林正雄所指派之該名男子至不詳處所載運回麻黃素90公斤,洪正忠即指示王丁生駕駛該貨車載運麻黃素前往不詳地點藏放。嗣被告並將經退還之42萬元價款之一半即21萬元,退還予楊重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陳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下稱6335號偵卷、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卷二第241頁正面至第24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犯楊重信於原審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時供陳甚詳(見原審卷第186頁正面至第187頁正面,外放卷一第133頁、第157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運輸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其實無不知自承出資購買或幫忙載運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可能觸法之理,此由被告於原審供稱:是伊為了配合洪正忠去查麻黃素的貨主,出資予洪正忠讓他去查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益得其明。而被告於明知為此陳述可能導致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下,仍自陳有出資、且與洪正忠等人跟隨林正雄指派之該不詳男子前往載運所購買之麻黃素等語,其所言自堪認當具相當之憑信性,復與證人楊重信所述大致相符,有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洪正忠及王丁生取得前開麻黃素後,於92年4、5月間,即
要求A1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按:依93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第60至63頁所示土地謄本之地號○○○鎮○○○段○○○○號,而依同卷第53至59頁之租賃契約書則誤載為「龍水段」109地號),即王丁生之兄王丁立在該址之養雞場內設置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由A1出資100餘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機器設備。洪正忠交代A1前開90公斤之麻黃素與洪正忠另自不詳管道取得之10公斤麻黃素應分開製造,並表示100公斤麻黃素可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給麻黃素貨主即被告與楊重信,所餘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A1可分得一半,另一半再由洪正忠及王丁生2人對分。嗣A1商請友人陳千葉租車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與化學材料,依洪正忠之指示前往上開製毒工廠後,A1即在該工廠內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把風。惟因A1未遵從洪正忠之指示,將該100公斤麻黃素全部混合製造,致無法達成製成甲基安非他命60公斤之目標。王丁生並曾於92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親自前往上址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於過程中不慎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而先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高雄市○○區○○○路林進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就診。嗣A1將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3公斤,及瑕疵品10公斤一併交予洪正忠,A1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黑水」,及該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器具暨部分化學原料。A1於92年5月底,將其所採購之器具、剩餘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搬回高雄市某處藏放,再於92年8月間,另行起意與林泰祥合謀,欲以上開工具及剩餘之「黑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警於92年8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146號9樓逮捕林泰祥,並扣得由上開製毒所餘「黑水」改製之附表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A1前揭搬回之如附表二所示製造器具及原料,並逮捕A1等情,迭據證人即共犯A1於偵查、原審、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案件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證 陳在卷 (見6335號偵卷一第63至67頁、第162至164頁,原審卷第180至185頁,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二第97至99頁、第122至130頁,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二第30至32頁反面)。佐以:
⒈證人楊重信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洪正忠到高雄來找我,
告訴我麻黃素已經拿去製作但有個桶子破掉,我問他桶子是圓形還是六角形的,他回答我是六角形的,我就問是不是捲毛財(指A1)在幫忙做,洪正忠就笑笑沒有回答,看起來像是默認,後來洪正忠就拿9公斤成品給我和辛振勝。」等語(見6335號偵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正面),表示其由洪正忠斯時之言行,可推知為洪正忠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即係綽號「捲毛財」之A1。
⒉證人即共犯王丁生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與洪正忠等
人於上開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其聽洪正忠陳述,係奉檢察官之命為辦案所需,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該製毒工廠內遭煙嗆傷,且曾見A1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將之交付予洪正忠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95頁正面至第
201頁正面)。⒊證人王丁立於警詢陳稱:「洪正忠、王丁生、A1開部三菱轎
車及三菱FREECA客貨兩用車至養雞場,將轎車置於養雞場超過1星期,他們再開FREECA離去。洪正忠跟我說因辦案需要,要將該車放置在養雞場約1個禮拜。」等語(見6335號偵卷二第84頁);證人即王丁立之配偶 曾美英 亦於警詢證稱:
「警方執行搜索,事後我有進入該鐵皮屋,聞到類似鹽酸的味道,很刺鼻。」等語(見同上第50頁),由之佐以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製毒工廠在恆春白沙洪正忠等破獲恆春白沙安非他命工廠之前不久開始設立的,裡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由我處理,並負責製造,搬到王丁生哥哥養雞場之工寮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6335號偵卷第71頁),足認證人王丁立所有之前開設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養雞場,業經洪正忠等人作為製毒工廠使用。
⒋證人 林文堅 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2年夏天,洪正忠有打電話
給我,告訴我有人要到內埔南勢馬場載冷凍冰櫃,有1部藍色小貨車載2個人過來,另有1部車引導他們過來,我就開門,藍色小貨車上的人就下車搬冷凍櫃及瓦斯爐進入藍色小貨車,該2部車就離開。洪正忠打電話告訴我,他要使用那個冷凍櫃,所以我就與 陳姐 (指 藍陳麗櫻 )一同到馬場將冷凍櫃交給洪正忠的朋友等語(見6335號偵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核與證人藍陳麗櫻於調查局陳稱:我記得在92年5月間,有1次洪正忠、林文堅及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曾到馬廄載運1只向上掀開式的冷凍櫃,至於他們還載走哪些東西我不清楚,因為 蔡玉財 我並不認識,所以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就證人林文堅確曾於92年間,與數名男子前往藍陳麗櫻之馬場搬取冷凍櫃乙情,2人所述相符。參以證人A1於偵查中證陳:我有租賃且駕駛1部貨車前往內埔養馬場搬運安非他命之冷凍櫃及機器設備,並載往王丁生胞兄之養雞場,洪正忠在此之前已跟我去載5袋(1百公斤)麻黃素進入養雞場存放等語明確(見6335號卷一第158反面至第159頁正面),可見A1與洪正忠等人,確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至前開馬場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冷凍櫃等器具無訛。
⒌王丁生曾於92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親自前往上開養雞場參
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於過程中不慎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而先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高雄市○○區○○○路林進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等情,除經證人A1於偵查及屏東地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證陳如上(見6335號卷一第72頁正、反面,屏東屏東地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卷第31頁正、反面)外;證人王丁生並不否認其曾於該製毒工廠中受過傷(見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28頁反面),前亦述及;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2月10日健保高醫字第0930002756號函所附之王丁生就醫記錄及相關醫療院所病歷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見6335號偵卷一第288至295頁)。⒍據證人楊重信前開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洪正忠到高雄來找
我,告訴我麻黃素已經拿去製作但有個桶子破掉,我問他桶子是圓形還是六角形的,他回答我是六角形的,我就問是不是捲毛財在幫忙做,洪正忠就笑笑沒有回答,看起來像是默認。後來洪正忠就拿9公斤成品給我和辛振勝等語(見6335號偵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正面),已表明業自洪正忠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參以被告雖否認其曾自洪正忠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供陳:過一段時間,我向洪正忠提起要討回我所出的料錢,洪正忠敷衍拖延將近1個月,拿了幾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拿給我,我不要接受,洪正忠又於當晚拿這幾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重信販賣當做要償還我們之出資等語(見6335號偵卷二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正面),亦表示洪正忠確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乙節,堪認洪正忠等人此次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已有成品製成。
⒎證人A1於92年8月間,確曾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器具、原料等,搬至以林泰祥名義承租之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146號9樓,與林泰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經證人A1證陳如上外,另經證人林泰祥於偵查及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第228頁反面、第231至233頁、第241至24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泰祥、執行處所: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號之146號9樓)在卷可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17211號卷〔下稱17211號偵卷〕第12至15頁)。又自證人林泰祥前開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146號9樓租屋處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
570號鑑定通知書(見17211號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而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17211號偵卷第18頁)等節,足認證人A1前開所述,應係事實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洪正忠、王丁生與A1等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⒈證人楊重信就其何以出資210萬元購買麻黃素,供洪正忠等
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邀其出資時,被告是否已知悉出資購買麻黃素,係用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其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4月份辛振勝來找我說洪正忠向他提起他那邊有人可以做毒品,辛振勝叫我出資210萬元,辛振勝也出資210萬元,共420萬元去買100公斤麻黃素,後來只買到90公斤,所以又退我21萬元。辛振勝在退我21萬元時告訴我麻黃素已交給洪正忠。買之前有約定我與辛振勝可以取得25公斤成品,但因只買到90公斤,所以應該要分得22.5公斤。
後來洪正忠到高雄來找我,告訴我麻黃素已經拿去製作但有個桶子破掉,我問他桶子是圓形還是六角形的,他回答我是六角形的,我就問是不是「捲毛財」在幫忙做,洪正忠就笑笑沒有回答,看起來像是默認等語(見6335號偵卷一第277頁反面至第228頁正面)。於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時,先陳稱:洪正忠要求辛振勝買麻黃素製安,辛振勝把此事告訴我並找我一起出資。我出資210萬元與辛振勝合買麻黃素,辛振勝也出資210萬元。本來要買100公斤麻黃素,但辛振勝告訴我只買到90公斤並退還21萬元給我。
買了麻黃素的後續我不知道。辛振勝說買100公斤麻黃素可以分到約2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外放卷一第133頁);復又陳述:我因為有案子在洪正忠身上,所以才出資
210萬元。後來辛振勝退還我21萬元,因為只買90公斤麻黃素。辛振勝說洪正忠跟他講,需要我們一起出資製毒,當時約定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後會分給我,辛振勝有分我150萬元等語(見外放卷一第157至158頁)。核其前後所述,大致吻合,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就此過程,迭次能為如此詳盡且具體陳述之可能。本院審酌證人楊重信與被告並無仇隙,且依其所述,不僅不利被告,且亦將陷其自身於遭製造第二級毒品刑事追訴或重典處罰之風險,衡情證人楊重信實無虛捏此等損人不利己證詞之可能。酌以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初,於93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尚且否認其有與楊重信共同出資為洪正忠購買麻黃素之事,並佯稱:我記得約在1年前,洪正忠有向我借200萬元,因為我資金不足,所以請洪正忠向楊重信借100萬元,另外100萬元由我籌措,後來洪正忠有還我70餘萬元。我沒有追問洪正忠借10
0萬元是要作何用途等語(見6335號偵卷二第13至14頁),明顯可見其極力撇清與本案之關聯乙節,足認證人楊重信前揭所述,應係事實,自堪予採信。
⒉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洪正忠是原料提供者,及製造後成
品之銷售。我們雙方約定以原料製成的成品(甲基)安非他命要能達到6成之製成率,有就是每100公斤之麻黃素,要產生60公斤之成品,所製成之成品,我與他各分一半。洪正忠所分之成品要交回原料貨主,其一半之成品由我與洪正忠平分。總歸就是我與洪正忠各分4分之1,原料主2分之1。」、「這次我前前後後交給洪正忠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我則沒有分到任何成品,因為要交給料主之成品不夠。」各等語(見6335號卷一第65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表明其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3公斤,且依據當初伊與洪正忠之約定,其中成品之一半係須交付原料貨主。而被告及證人楊重信既係出資購買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指其中90公斤部分)者,則洪正忠於製毒完成後,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楊重信,亦屬合理。再佐以:⑴證人楊重信於偵查中具結證陳:「後來洪正忠就拿9公斤成品給我和辛振勝。辛振勝先拿走這9公斤成品,當天晚上辛振勝就拿150萬元給我。過2、3天後,辛振勝告訴我,9公斤成品沒有處理完,拿3公斤給我並向我拿50萬元回去。這3公斤我拿給我朋友處理掉了,幾天之後洪正忠來找我說有急用,洪正忠與王丁生一起來,向我拿了30萬元。洪正忠尚欠我們13.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辛振勝就問洪正忠,洪正忠一開始說已經準備好但之後又說做不起來,我跟辛振勝就懷疑洪正忠想要獨吞。後來我、洪正忠、辛振勝、王丁生、1位王姓友人在吃飯時,我發現王丁生兩手、脖子、臉部都紅紅的,我就問王丁生是不是也進去跟人家忙,學功夫?王丁生笑笑沒有回答。我知道這是在製安過程中,被氣體刺激到皮膚。我介紹王丁生去診所。」;於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洪正忠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拿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辛振勝,我當時也在場。過2、3天後辛振勝給我150萬元出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各等語(見6335號偵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正面、外放卷一第133頁)。雖就被告係於何時交付150萬元予伊,所述稍有不同,然其就所稱洪正忠確有交付9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伊及被告,且被告嗣曾交付150萬元及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則屬相同;又證人楊重信上開所述,洪正忠交付部分(即
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伊及被告之情節,亦與證人A1上開所述:洪正忠於製毒完成後,將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楊重信之約定相符。⑵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陳:過一段時間,我向洪正忠提起要討回我所出的料錢,洪正忠敷衍拖延將近1個月,拿了幾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拿給我,我不要接受,洪正忠又於當晚拿這幾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重信販賣,當做要償還我們之出資等語(見6335號偵卷二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正面),表示洪正忠確曾有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欲予被告及楊重信之舉等情,則被告確有與證人楊重信共同自洪正忠處取得9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亦堪認定。
⒊被告既係基於供洪正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始邀約證人楊重
信共同出資購買麻黃素,復與洪正忠約定製成後由伊與楊重信分得成品之一半,事後又已與楊重信共同自洪正忠取得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9公斤,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上揭辯稱就本案其並不知情等語,並無可採。
㈣證人王丁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未聽過洪正忠提到他
向辛振勝及楊重信借錢購買鹽酸麻黃素,只聽過洪正忠要跟楊重信借錢周轉。辛振勝沒有去過製毒工廠,他只是個線民而已,我從未聽過辛振勝對本件有何參與,更不用說支援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7頁正面)。然查:被告雖否認有與洪正忠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已自承有邀同楊重信共同出資向林正雄購買麻黃素,且與洪正忠、王丁生共同駕車前往取貨之事實,有如前述。證人王丁生陳稱伊從未聽聞被告對本案有何參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認其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僅出資購買麻黃素,然其既係基於供洪正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邀約證人楊重信共同出資購買麻黃素,復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共同前往取貨,再與洪正忠約定製成後由伊與楊重信分得成品之一半,事後又已與楊重信共同自洪正忠取得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9公斤;而洪正忠除提供A1製毒之原料麻黃素,並負責統籌聯絡及負責把風;王丁生除亦負責把風外,亦有實際參與製毒行為,均如前述。循此而論,被告對於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與洪正忠有所謀議,之後並與楊重信共同出資,再由被告聯繫麻黃素貨主購買麻黃素,又共同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完成收取麻黃素事宜;除密設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洪正忠不欲使被告與楊重信參與,致被告無從知悉外,被告事後更自洪正忠處取得9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則被告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利益朋分,俱然充足,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該規定係指87年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之法律修正而言,與本次修正無關,是此次修正法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3日生效(即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1,00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辛振勝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及A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號命令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臺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
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其中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
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案自93年5月24日繫屬原審(此有該院收文章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自本案偵查中即遭羈押,亦經本院核閱93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無訛,是被告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復無其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屬其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自93年5月24日繫屬原審後,經原審於99年5月6日判決、本院上訴審再於10
0年5月18日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撤銷本案部分,發回本院,可見本件訴訟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再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多達4項,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刑法妨害自由等罪,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審判期間即可無限延長,況原審自94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後,除於94年12月15日曾為1次延押訊問,其後於95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期間並無不能審理之情事,惟原審遲至96年2月5日始再行準備程序,難認無訴訟之稽延。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言詞及書狀聲請(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第142頁、第154至155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依法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㈡本件警方係於92年8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146號9樓」逮捕林泰祥,並扣得A1自前開屏東縣○○鎮○○○段○○○○號上之製毒工廠製毒所餘「黑水」改製之附表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A1前揭搬回之如附表二所示製造器具及原料,乃原判決認警方係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之16號9樓」逮捕林泰祥,並扣得A1自前開屏東縣○○鎮○○○段○○○○號上之製毒工廠製毒所餘「黑水」改製之附表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A1前揭搬回之如附表二所示製造器具及原料(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認定,尚有違誤。㈢原判決認證人A1於93年2月27日、3月3日、3月5日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㈡所示),惟於理由中又以A1上開筆錄作為積極證據,佐證A1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內容與上開筆錄所述相符(見原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㈢⒈所載),亦即又認定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將本院將之暨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恐嚇、賭博、販賣麻醉藥品及運輸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善,又其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與職司毒品查緝之司法警察共同製毒,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實有不該,犯後又僅坦認有出資購買麻黃素之行為,其餘則均飾詞圖卸,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不同,法律固已有變更。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罪行,不僅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法律規定有所變更,有如上述,惟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附隨主刑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7年。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A1既將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3公斤,及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10公斤一併交予洪正忠,而洪正忠將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9公斤交付被告與楊重信後,雖經被告拿走此9公斤成品後,除嗣後交付150萬元予楊重信外,另交付其中之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重信,有如前述,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經被告取走之6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販賣予他人(詳後述),復無證據證明該
6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與其餘洪正忠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公斤(合計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10公斤,業已滅失,依之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楊重信取走之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楊重信販賣予他人,此業經證人楊重信證陳在卷(見6335號偵卷一第195頁、第228頁),自應於購買者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半成品,其中雖有部分乃證人A1及林泰祥另案所製造之半成品,然證人A1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係將其在本件犯行所留下之「黑水」,載至林泰祥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93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第86頁),則其本案所遺留之「黑水」既因證人A1事後加工而與他案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混合,仍應屬本案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盛裝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容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器具,均為專供被告與洪正忠等共犯製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扣押物,亦係供其等共犯製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且上開物品乃證人A1應洪正忠之要求自上揭其等於屏東縣○○鎮○○○段○○○○號養雞場所設置之製毒工廠所運走之情,亦經證人A1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附表一所示盛裝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容器,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原料,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公訴意旨雖以:「辛振勝復透過管道變售分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9公斤,得款450萬元而與楊重信均分」,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見起訴第9頁第6至7行、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重信證稱:「過2、3天後辛振勝給我150萬出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辛振勝告訴我,總共賣了450萬元」等語(見外放卷一第133頁、第158頁),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有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經核卷存證據資料,除證人楊重信上揭證述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販賣該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況且,被告販賣上開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本件所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復未判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肆、除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業分別經最高法院為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內容(單位/重量)│查扣地點│備註│││││││├──┼─────┼──────────┼──────┼──────┤│1│塑膠大桶及│3件(淨重約12萬公克│高雄縣鳥松鄉│改製甲基安非│││圓底瓶內黑│,純度5.68%,純質淨│松埔北巷4之1│他命半成品│││色液體│重約6,816.00公克)│46號9樓││├──┼─────┼──────────┼──────┼──────┤│2│不鏽鋼鍋內│1件(淨重約6,000公│同上│改製甲基安非│││黑色液體│克,純度55.69%,純質││他命半成品││││淨重約3,341.40公克)│││││││││├──┼─────┼──────────┼──────┼──────┤│3│分液漏斗及│3件(淨重約2,000公│同上│改製甲基安非│││蒸餾液接收│克,純度5.74%,純質││他命半成品│││瓶內淡黃色│淨重約114.80公克)│││││液體││││├──┼─────┼──────────┼──────┼──────┤│4│三角燒瓶咖│1件(淨重約600公克│同上│改製甲基安非│││啡色液體│,純度76.73%,純質淨││他命半成品││││重約460.38公克)│││└──┴─────┴──────────┴──────┴──────┘附表二:
┌──┬─────┬──────────┬──────┬──────┐│編號│品名│內容(單位/重量)│查扣地點│備註│├──┼─────┼──────────┼──────┼──────┤│1│蒸餾設備│1組│高雄縣鳥松鄉│專供製造甲基│││││松埔北巷4之1│安非他命工具│││││46號9樓││├──┼─────┼──────────┼──────┼──────┤│2│蒸氣產生器│1臺│同上│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3│漏斗│1支│同上│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4│盛裝容器│1組│同上│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5│加熱爐具│1組│同上│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6│過濾設備│1組│同上│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7│酸鹼試紙│1盒│同上│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8│丙酮│1桶│同上│原料│├──┼─────┼──────────┼──────┼──────┤│9│蘇打│1袋│同上│原料│├──┼─────┼──────────┼──────┼──────┤│10│氯化鈉│1罐│同上│原料│├──┼─────┼──────────┼──────┼──────┤│11│活性碳│1包│同上│原料│├──┼─────┼──────────┼──────┼──────┤│12│醋酸鈉│1罐│同上│原料│├──┼─────┼──────────┼──────┼──────┤│13│醋酸│1罐│同上│原料│├──┼─────┼──────────┼──────┼──────┤│14│鹽酸│1罐│同上│原料│└──┴─────┴──────────┴──────┴──────┘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0公斤│├──┼─────────┼────────────────────┤│2│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10公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