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翊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翊均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長柄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翊均於民國99年6月6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商展場內廣場與 溫勇男 發生口角,詎其預見以長柄刀朝他人身上揮砍,可能造成砍中肢體部位致該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猶在所不問,而基於重傷之未必故意,持所有長柄刀
1把接續揮砍溫勇男3下,使溫勇男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所有屈側肌腱斷裂、尺動脈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導致多處手掌肌肉萎縮和左手功能減損約50%之重傷。 嗣警 據報循線追查劉翊均,並起出上開長柄刀1把扣案,始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溫勇男、 黃怡菁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溫勇男、黃怡菁在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函覆內容,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我拿我工作用的長柄刀接續朝溫勇男揮砍3下,我覺得這樣砍人可能會砍到對方的手臂造成殘廢」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9頁以下),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溫勇男指訴遇害情節、證人即在場者黃怡菁證稱目睹案發經過互核為佐(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5、16頁),以及上開長柄刀1把扣案可證。又被害人遇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重大傷勢,導致多處手掌肌肉萎縮和左手功能減損約50%之結果乙節,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99年11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541號、10
0年5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816號函覆傷勢程度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頁),足示被告行為結果係嚴重減損被害人一肢以上之機能無訛。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一時氣憤出手教訓被害人,尚非基於何等深仇大恨,自無容認重傷結果之必要,故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結果,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用扣案長柄刀接續朝被害人身上揮砍3下,造成被害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所有屈側肌腱斷裂、尺動脈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詳前診斷證明書所示),依該接續攻勢、猛烈力道之行為模式判斷,已徵被告乃預見將會砍到肢體部位,且即便使骨骼、肌肉、神經重創,動輒導致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亦在所不問,此觀被告坦認:伊覺得這樣砍人可能會砍到對方手臂殘廢,就算這樣伊也不在乎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無疑被告對重傷結果確實主觀上有所預見併容認其發生,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仍無從採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砍擊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對重傷結果主觀上有所預見併容認其發生,業詳前述,是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顯有未洽,惟此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詎因細故便率然遂行重傷,非但毫無法治概念,又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被害人手臂機能壞損一半、更增添往返就醫之勞煩,俱見其行為可議、結果影響深遠;況究被告早於66年間起,即有竊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多項前科,並曾受觀察勒戒、感訓處分等處遇,乃自70年6月29日初次入獄時起,至93年8月24日最末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止,累積受監禁矯治時間近6年之久,有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憑,如今竟再觸法,顯見其對歷經之監獄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受刑事程序記取教訓,誠有判處一定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在被告罹於重傷之重罪刑責,猶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賠償新臺幣20萬元求得諒宥,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收執賠償金之陳報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34頁),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長柄刀1把,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犯下本案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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