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讚燈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郭蔧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7、207、320、338、378號及100年度選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讚燈被訴有關於99年9月間期約賄選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曾讚燈被訴於99年9月間期約賄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讚燈為求使其弟即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第三選舉區(永安、岡山、彌陀、燕巢、梓官、橋頭區)登記第6號市議員候選人曾水文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99年9月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附近某海邊釣魚巧遇林子德,遂委請林子德尋找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加以統計、抄錄人數並回報曾水文競選總部,以利選舉期間造冊進行買票,林子德應允後隨即於數日後,基於與被告曾讚燈共同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鄉○○路33之9號其所經營之「翰茶行」內,向前來泡茶聊天有投票權之友人 張家豪 表示曾水文之兄長將於選舉期間進行買票,並請求支持及尋找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加以統計、抄錄人數並回報曾水文競選總部,復告知每票代價為500元,且屆時自有當地樁腳會依約交付賄款,張家豪應允後則於
9月底某日,基於與林子德共同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彌陀鄉其所經營之「台客卡拉OK」店內,向店內員工有投票權之 潘宜玲 表示曾水文競選陣營將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並請其告知可投票之人數,潘宜玲當場應允並抄寫自己姓名、住處地址及可投票人數3人之紙條交付予張家豪,而約定屆時將交付賄款。繼於11月初,張家豪見賄款遲未發放,多次向林子德詢問,林子德亦因此多次至高雄縣○○鄉○○路65之2號曾水文競選總部,向被告曾讚燈探詢賄款發放情形,被告曾讚燈則以檢調查賄嚴厲,待投票日接近時會伺機發放回應。又於11月中旬某日,潘宜玲因卡拉OK店於99年10月初結束營業而返回拿取私人物品,張家豪因認為賄款日後必會發放且潘宜玲一再追問賄款發放否,遂自行基於行賄之犯意,先行墊支交付一千五百元之賄款予潘宜玲,潘宜玲亦依約收受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受賄選民潘宜玲繳回所收受賄款1500元,因認被告曾讚燈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期約賄賂之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曾讚燈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①同案被告林子德之自白。②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證。③被告曾讚燈之供述等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讚燈否認有何上開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遇到林子德並委請統計、抄錄人數以利選舉期間造冊買票之事。我不認識林子德,我也不會釣魚,我亦不是「四哥」,認識我的人都叫我「讚燈」,林子德所說「四哥」應該是 黃祺奉 。我沒有手機,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是何人的。我騎的機車是深藍色,接近黑色,我不會開車;我更不認識張家豪、潘宜玲,我沒有期約賄選等語。
六、茲曾水文係高雄巿第一屆議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該屆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且曾水文亦有當選;又潘宜玲(00年0月0日生),設籍高雄○○○區○○○街○○○號,另施 楊淑真 (00年0月00日生)、 施玉玲 (00年00月00日生),則設籍高雄○○○區○○○街○○○號、該3人均有投票權等情,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議員候選人名單及當選人公告(見原審卷98至105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9月14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1399號函檢送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高雄巿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戶籍資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1年4月24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010000844號函檢附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6至52頁),至堪認定。
七、經查:
(一)證人林子德①於99年11月23日調查局調查時固供證:是曾水文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綽號「 賜仔 」之男子)曾經於99年9月間告訴我說曾水文準備要買票,希望我能幫忙於選區裡找親戚朋友並統計人數報給總部。「賜仔」只跟我談到請我幫忙曾水文抄錄選民名冊,以備曾水文選舉買票之用,日後再跟我談買票詳情等語(見他卷第43頁);②於同日偵查中亦有供述:是1位叫「賜仔」的男子,大約在
9月我們在海邊釣魚時他先叫我統計一下人數,可能年底要買票。他有擔任競選總部的職務,他都有在那邊幫忙,但什麼職位我不曉得等語(見他卷第48頁);③於99年11月24日聲請羈押訊問時則供述:賜仔有請我幫忙抄名冊,他在曾水文服務處出入。抄名冊是要找來服務處幫忙的人,但他有說接近選舉時可能會照這名冊來買票。我都在服務處看到賜仔,看到賜仔我可以認出,賜仔沒有明確告知買票金錢來源,他只說到接近選舉前會買等語(見羈押卷第8、9頁);④於99年12月2日調查局調查時亦供述:
確實是綽號「賜仔」之男子請我幫忙於選區裡找親戚朋友、統計人數後報給他,準備為曾水文買票。(提示曾讚燈照片)我認識,此人即是我前述曾水文競選總部綽號「賜仔」之男子,我現在才知道他的名字叫曾讚燈,在曾水文競選總部大家都稱呼他「賜仔」、「四哥」、「 大仔 (台語)」。我知道他是曾水文的哥哥。約於10月底我打電話至曾水文總部給曾讚燈,與他約在競選總部外頭見面,告訴曾讚燈說我這邊已抄錄40餘選民名冊,選民們希望儘快拿到賄款等,惟他當時表示,現在政府嚴厲查賄中,等接近投票日,他會來我經營的茶行找我,再向我索取名冊並給我買票錢,然後由我轉發給選民。惟我尚未提供詳細名冊給曾讚燈,他亦未拿買票的賄款給我,但是因為以往議員賄選每票是500元,因此我與曾讚燈在買票金額每票500元之事彼此有默契等語(見選偵147號卷第10、11頁);⑤於99年12月2日偵查中亦具結供證:今日給我指認之曾讚燈就是我先前所說賜仔,大家也會叫他「四哥」或「大仔(台語)」。知道他是曾水文的哥哥,因為不知道他本名,只知道他叫「賜仔」,他在蚵仔寮的總部叫我統計選民人數提供名冊,方便他幫曾水文買票,曾讚燈當時沒有告訴我,他有多少錢可以讓我去買,但我自己知道1票行情就是500元。我沒有抄寫名單給曾讚燈,但我有去服務處問他錢怎麼還沒下來,人家都在問,他說現在查的很緊,要我過幾天再過去找他。本來還沒有選舉時,我就常去曾水文的服務處泡茶,不然就是打電話到服務處找他等語(見選偵147號卷第15至17頁)。⑥又於100年1月4日偵查中再具結證述稱:張家豪確實有跟我說有聽到有的人已經收到錢,我就去問「賜哥」,他跟我說時間到自然會下來,所以我認為他們差不多應該收到了,我有去找「賜哥」問了好幾次,但他都沒有給回應,我都是去競選總部,沒有他電話,「賜哥」真實身分是曾水文的兄長,一開始不知道,因為常去總部大家都稱他是大哥,後來才知道他是曾水文的哥哥,這在查獲之前就知道的,(提示99選偵147號卷第32頁所附黃祺奉戶籍照片,問:此人是否認識?)好像也是在服務處有看過,好像有跟我交談過,沒提到買票,只有說過選舉大家幫忙,(提示選偵147號卷第32、33頁所附黃祺奉、曾讚燈戶籍照片,問到底叫你去統計買票人數及事後你問他買票錢下來沒究竟是這二人中的何人?)我確定是曾讚燈,我本來就認識曾讚燈,另一人我不大認識。曾讚燈第一次跟我提到買票算人數確實是在釣魚的海邊說的,但後來都是我去服務處找他。(問:剛才有請你再次確認委託你去統計買票人數的是曾讚燈,這部分實在?)實在等語(見選偵147號卷第27至30頁),綜合依上情觀之,證人林子德於調查局、偵查、羈押訊問內容,係供述於99年9月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海邊或曾水文蚵仔寮的總部服務處,委請證人林子德統計、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並回報曾水文競選總部,以利選舉期間造冊以每票500元為賄賂買票者,係大家都稱呼「四哥」之被告曾讚燈。
(二)惟證人林子德於原審詰問時則改證述:因為我曾拜託曾水文事情,有欠人情,所以去幫忙,不曾去過曾水文競選總部,與在庭被告曾讚燈不熟,也不知道外號,「四哥(台語)」不是他,是在庭被告黃祺奉(手指在庭被告黃祺奉),認識黃祺奉,有人稱呼他「 四仔 」,99年9月間是有
1位外號「四仔」(台語)之人在我釣魚的時候或在曾水文服務處的門口跟我相遇過,他跟我說選舉的事情。他有拜託我去抄名冊,他是叫我抄比較好的朋友,抄完後再拿給他。拜託我去抄名冊的人不是在庭被告曾讚燈,是在庭被告黃祺奉,當時偵查中有拿照片給我看,但因為我被收押,會怕,家裡負擔大,所以他們(指警察、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我也沒想那麼多,就說是,想趕快回去,就隨便說了,也不知道是「四」還是「賜」,反正我就稱呼他為「四哥(台語)」,我曾打電話給「四哥」,但不知道服務處電話,我開始不知道他(指「四哥」)的電話,是之後去找他的時候,才向他問電話,後來有打過一次,但他沈默沒有回應,我就沒有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即對於99年9月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海邊或曾水文蚵仔寮的總部服務處,委請證人林子德統計、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並回報曾水文競選總部之人,以利選舉期間造冊以每票500元為賄賂買票者,則改稱係有人稱呼「四哥」之黃祺奉;與上開調查局、偵查、羈押訊問之證述大相逕庭,滋生疑義。
(三)本院此次審理時為查明真相,再度傳喚證人林子德到庭予以詰問,證人林子德則具結證述:「(你在調查局如何指認曾讚燈就是「賜仔」?如何確定是曾讚燈?)當時我沒有戴近視眼鏡,看不清楚,調查局人員說照片就是「四哥」,我所說的「四哥」就是「賜仔」。「四哥」請我抄名單的時候,僅叫我將名字寫一寫,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有說要買票,我後來有找張家豪去抄名單,名單嗣後並沒有交給「四哥」,因為之前買票差不多都是五百元,都是我自己想的,「四哥」沒有講過。事後沒有收到「四哥」的錢,事後有主動打電話去找「四哥」,但找不到人,又因張家豪說要選舉,怎麼都沒有動靜,叫我去找他,所以我才去找他,「(你前面所述的「四哥」是在庭上的哪一個?)回頭確認:戴眼鏡的(黃祺奉)是『四哥』,曾讚燈是我開庭的時候才看過的,之前不認識」,一票500元是我自己主觀猜測的。「(提示偵二卷即選偵147卷第9-12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知道「賜仔」是曾水文的哥哥曾讚燈?)調查員拿給我看,說這就是「四哥」,我就以為他就是曾水文的哥哥。我認識黃祺奉,他是我鄰居,我也知道他不是曾水文的哥哥,但為什麼筆錄會說「四哥」就是曾水文的哥哥,是因為當時被問的時候,我會怕,所以盡量配合他們說「四哥」就是曾水文的哥哥,我是順著他們的語氣講」,「(偵查都說認識「賜仔」,真正的身分是曾水文的哥哥,因為在競選總部大家都稱他「大仔」?拿黃祺奉的照片給你看,你說好像有看過?拿兩個人的照片給你看,你說你確定是曾讚燈叫你統計人數,不太認識黃祺奉?跟現在的說法又不同?究竟哪一個是正確的?)我知道的「四哥」是黃祺奉,今天所說的才是實在的。因為之前在調查局就已經說「四哥」是曾讚燈,我在偵查中就已經清楚曾讚燈不是「四哥」,但我不敢翻供,所以一直講下去」,是黃祺奉拜託我去抄名冊,曾讚燈沒有跟我接洽過任何選舉的事情或抄名冊。「(為什麼反覆?)因為我害怕我會構成偽證,所以我才說曾讚燈,現在我願意說實話,即使有偽證罪,還是決定不要冤枉別人,確實是黃祺奉」,「(提示100年1月4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問:認識四哥多久,你回答:幾個月。檢察官問:真實身分,你說:曾水文的兄長,當天提示黃祺奉戶籍照片給你看,你表示你好像有看過,提示黃祺奉、曾讚燈的戶籍照片給你看,你回答:確定是曾讚燈?)是的,我承認說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2至164頁);業已明確表示之前在調查局、偵查、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委請其統計、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朋好友,並回報曾水文競選總部,以利選舉期間造冊以每票500元為賄賂買票者,為被告曾讚燈等情係不實在及說謊;上開實際與其接洽及委其抄選區名冊,回報曾水文競選總部,以利選舉期間造冊以每票500元為賄賂買票者,係黃祺奉,黃祺奉為其所稱呼之「四哥」。
(四)又證人黃祺奉於99年11月23日調查局調查時即供證:大家都叫我「四哥」,我認識林子德,因為我與林子德同樣是住在梓官鄉內,而且我的住家跟他家僅隔1條街,○○○鄉○○○道旁開設茶行,我經常會到那裡跟他一起泡茶聊天,算起來應該已經認識至少超過5年的朋友,他都叫我「四哥」,因為我生長在大家族中,同輩的堂兄弟會依照出生的順序稱呼大哥、二哥,以此類推,由於排行在我之前還有2位堂哥 黃哲男黃國魁 及哥哥 黃棋益 ,我個人排行第4,所以人家都會稱呼我為「四哥」等語(見選偵378號卷第20、26、27頁),業已供證自己認識鄰居證人林子德,且大家均稱其為「四哥」無訛。於本院前審時更具結證述:我有於99年9月份在蚵仔寮漁港遇到林子德,是我主動找他的。林子德稱呼我四兄(台語)或四哥(國語)。我當天去找林子德是因這次選舉我要拜託他找一些朋友讓我去拜票,我有請林子德幫我抄他朋友的名冊,因為我要拜託他找一些朋友方便我去幫曾水文拜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亦明確證稱於99年9月份在蚵仔寮漁港遇到證人林子德,並委請證人林子德抄選舉名冊事宜。迄至本院此次審理時更具結證述:與曾水文是朋友,只是幫他拉票,有空時會去競選總部幫忙。又靠近海邊,所以會過去釣魚。我亦認識曾水文的大哥曾讚燈,因為我家裡排行第四,我的朋友稱呼我為「四兄」(台語),平常代步的交通工具,為深藍色的機車,有時候為白色汽車。我稱呼曾讚燈為「讚仔」(台語),我不知道有人叫曾讚燈叫「四哥」或「賜仔」(台語)。我認識林子德,我跟他是鄰居。競選的時候,我有去找林子德,99年9月的時候,有在高雄蚵仔寮釣魚的時候遇到林子德,並叫他統計投票人的名單,目的要去幫曾水文拜票,但林子德事後並未將名冊拿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9至161頁、164頁)。依其之上開供證,核與證人林子德於上開原審及本院此次審理時所供證:是叫「四哥」之黃祺奉拜託我去抄名冊等情相合。是證人林子德於調查局、偵查、羈押訊問時所供證:於99年9月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海邊或曾水文蚵仔寮的總部服務處,係叫「四哥」之被告曾讚燈委請其抄錄選區名冊云云,確有不實之處。
(五)再依同案被告即證人 林茂盛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他們都叫黃祺奉「四哥」,所以「四哥」是黃祺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同案被告證人 盧明勝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四哥就是在場的黃祺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4頁);同案被告證人 何嘉賢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曾讚燈是讓四哥載去 陳清溪 家,「(是黃祺奉嗎?)我都叫他四哥,他的名字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證人 郭家富 於本院前審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黃祺奉是我參加巡守隊認識的。我參加巡守隊,人家都叫他四兄、四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0頁);證人廖清澄於本院前審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認識黃祺奉,他與我參加巡守隊認識的。我們都叫黃祺奉四兄,我們裡面的人大部分都叫他四兄,也有人叫他四哥(國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2頁);依上開證人所為之供稱,均一致證述黃祺奉即係人稱「四哥」之人,是證人 黃祺奉應 係叫「四哥」者無誤,證人林子德於調查局、偵查、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及證稱:「四哥」之被告曾讚燈等情,核與實際情形有間。
(六)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調查局陳稱:「約於今年(指99年)9、10月間,我的友人林子德向我表示,市議員候選人曾水文的大哥要拿錢出來幫曾水文買票,要我幫忙設籍於該選區的親戚朋友計算人數……」等語(見他卷第31頁背面);雖指出被告曾讚燈涉案,然證人林子德於調查局、偵查、羈押訊問時供述及證述所謂係巿議員候選人曾水文的大哥即被告曾讚燈委請其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名單及賄賂買票事宜部分,經查係屬不實,如前所述,則此部分供述亦難遽為採信;況關於被告曾讚燈與證人林子德如何接洽部分,並非同案被告張家豪親自所見,且同案被告張家豪在本件係屬共犯關係,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準此,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雖證人何嘉賢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結證述:(提示99選偵字第207號卷頁19所附99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行動電話幾號」,你自己說「0000000000」,檢察官提示99年11月15日到99年11月23日的通聯記錄,並問你「曾讚燈電話幾號」,你自己說「0000000000」?)我沒有說,我是說我記得後面兩個字好像是「94」,他拿給我看,問我是不是那一支,我說好像是。(提示99選偵字第207號卷第14頁,問:你在11月17日17時48分01秒就打電話給盧明勝,在同一天20時12分11秒就打給0000000000這支電話,同天晚上10時,陸續都打好幾通,你和0000000000都有好幾個通聯記錄,請問你是跟誰講電話?)我忘記了。對方好像是四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然依證人何嘉賢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所稱「四哥」是指黃祺奉,如前所述。再被告曾讚燈於本院時係辯稱:我沒有手機,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0頁):而卷查上開0000000000手機號碼,其申請人為案外人 葉英雄 ,址花蓮縣林秀鄉富世村富世3之20號,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69、101頁);再參之證人黃祺奉於偵查中亦供證:曾讚燈他沒有手機等語以觀(見選偵378號卷第31頁);是上開證人何嘉賢所言,亦難遽為被告曾讚燈不利之認定。
(八)又證人林子德於調查局調查時固亦曾供稱「我不知道綽號『賜仔』男子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年約50餘歲,中等身材,皮膚略黑,住在梓官鄉蚵仔寮地區,我是在海邊釣魚時認識他的,所以我平常都是在海邊碰到他,也曉得他經常騎『黑色』機車,但手邊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他卷第44頁),雖被告曾讚燈於原審及本院時亦供述:我騎的機車是深藍色,接近黑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60頁),然證人黃祺奉於原審及本院時亦證述:我代步的交通工具,為深藍色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60頁),是外觀上被告曾讚燈與證人黃祺奉之機車,已接近同屬色澤之機車,亦難以機車之顏色即為被告曾讚燈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林子德所稱「賜仔」係指「四哥」,而「四哥」則是指證人黃祺奉,亦據其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明確證明在卷,是證人林子德上開所言,亦不足為被告論斷之憑依。
(九)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公訴人固稱供:①同案被告證人何嘉賢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11月17日、與同案被告證人盧明勝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聯紀錄、於99年11月20日與0000000000號手機亦有通聯紀錄。②同案被告證人何嘉賢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9月18日及19日與0000000000號手機亦有通聯紀錄。③0000000000號手機與曾水文所有之00-0000000號、競選總部聯絡00-0000000號、被告曾讚燈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被告曾讚燈之子 曾龍山 名下0000000000號手機均有通話紀錄,並提出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影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競選總部通訊、遠傳資料查詢等證物為憑;然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係0000000000號等相關手機及電話曾與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聯紀錄而已,而依卷內證據顯示,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請人為案外人葉英雄,址花蓮縣林秀鄉富世村富世3之20號,此有公訴人所提出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1頁);再參之證人黃祺奉所言,即被告曾讚燈他沒有手機等語(見選偵378號卷第31頁);是尚難以上開各情即遽認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曾讚燈所使用,進而作為本件被告曾讚燈有上開委由證人林子德期約賂選之情事。
(十)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等予以判斷,則被告曾讚燈應無公訴人起訴於99年9月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海邊或曾水文蚵仔寮的總部服務處,委請證人林子德抄錄選區名冊而期約買票賄選之情事,至堪認定。
八、另同案被告即證人潘宜玲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固曾供證:約於今年9月底某日,張家豪在他經營之卡拉OK店向我表示,如果高雄市議員候選人曾水文準備向選民買票,詢問我是否有意願賣票,當時我未置可否,我當時雖然沒有要將選票賣給曾水文之意思,但在張家豪的要求下,乃將我的住址及前夫的妹妹施玉玲及前夫的母親 施楊淑珍 係設籍於我隔鄰高雄縣○○鄉○○○街○○○號人數告知張家豪,由他抄錄在店裡的便條紙上。後來卡拉OK店約於9月底10月初結束營業,約於11月中旬我請張家豪回店開門讓我拿回放置於店內的私人物品,欲離去前張家豪要求我不要急著離開,隨即交給我1500元現金(1張千元鈔、1張5百元鈔),並示意該1500元係曾水文買票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3、14、26、27頁);經查上情係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家豪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潘宜玲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且係存在該2人之間,核與被告曾讚燈無涉,該2人之間所為證述及繳交之1500元部分,亦難遽認係屬其他足以證明證人林子德、張家豪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使被告曾讚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換言之,亦不足以遽採上開證人潘宜玲之供述而作為本件被告曾讚燈犯罪事實之佐證。又上開證人潘宜玲之供述,既無法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之一種,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潘宜玲未到庭作證部分,僅係表示請庭上斟酌,並未再聲請傳喚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4頁反面),是此部分本院亦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曾讚燈有上開期約賄賂部分,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讚燈有本件上開犯行;而被告曾讚燈又否認有本件上開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讚燈有本件上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於本院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曾讚燈有本件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曾讚燈有上開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曾讚燈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曾讚燈上開犯行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曾讚燈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子德等人係屬直接意思聯絡之共同正犯,抑事先同謀,委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開論述,非有理由,而被告曾讚燈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曾讚燈上開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曾讚燈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十、至上訴人即被告曾讚燈被訴於99年11月17日涉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貳年部分,雖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其他同案被告林子德所犯前開選罷法(下同)期約賄賂罪、張家豪所犯交付賄賂罪、黃祺奉另犯預備交付賄賂罪,何嘉賢、盧明勝、林茂盛
3人另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罪、潘宜玲所犯刑法之投票權之收受賄賂罪,亦均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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