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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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林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D、E、F、H部分面積共一百零六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原告公司已歿員工 林西河 之子,林西河於民國4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地合約),嗣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依系爭租地合約第3條所定,系爭土地勞工住宅所占用之基地範圍以外之屋旁空地部分,並不在出租範圍之列,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房屋所占基地以外之系爭土地空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及雨遮,並架設圍牆占用編號H部分之空地(面積共10
6.08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察覺此情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未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且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計算,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原告公司已歿員工林西河之子。
㈡林西河於4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地合約,嗣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占有使用至今。
㈣系爭租地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勞工住宅所占用之基地範圍以外之屋旁空地部分,並不在出租範圍之列。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勞工住宅所占基地以外之空地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增建地上物。
㈥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建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租用
土地合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H部份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六),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是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其等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建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利益,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同意以「申報地價(5,440元)×占用面積(106.08平方公尺)×10%÷12月」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9元,則原告請求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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