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杓子壹支、夾鏈袋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杓子壹支、夾鏈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泳錤(原名 李阿祥 )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1年度訴字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2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2年度訴字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19日出所,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其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撤銷假釋之殘刑6年7月又18日(上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戒治期間已於90年4月25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98年
7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鄰
○○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0月6日10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吸管杓子1支及夾鏈袋3個,復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泳錤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100年10月6日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1日、1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230044號、OA120012號)2紙、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復有吸管杓子1支、夾鏈袋3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㈢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98年7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其自承從事果菜市場蔬菜包裝整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智能不足之子亟待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l管杓子1支、夾鏈袋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
100年10月6日10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