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邱駿霖
劉彩雲 被告 陳春期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被告 東宜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炎明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駿霖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原告劉彩雲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邱駿霖、劉彩雲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邱駿霖、劉彩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駿霖新臺幣(下同)4,307,889元;原告劉彩雲3,645,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捨棄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並追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後續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最後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駿霖4,306,346元、原告劉彩雲3,645,975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春期擔任被告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芎林方向行駛,行抵同路段與竹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邱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邱煜 為,自該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沿竹林路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往竹東方向直行,遂遭被告陳春期前開營業曳引車撞擊倒地,原告邱駿霖、被害人 邱煜為 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邱駿霖受有腹壁挫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或擦傷、創傷性血胸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邱煜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腦缺氧性病變併腦水腫及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上午送至竹東榮民醫院轉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復於103年6月10日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而宣告死亡。
(二)原告邱駿霖係被害人邱煜為之父,原告劉彩雲係被害人邱煜為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3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被害人邱煜為死亡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劉彩雲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為被害人邱煜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52元。
⑵殯葬費用:
原告劉彩雲因被害人邱煜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00,155元。
⑶法定扶養費:①原告邱駿霖:原告邱駿霖係被害人邱煜為之父、原告劉彩
雲之配偶,於被害人邱煜為死亡時為50歲(00年0月0日生),除被害人邱煜為外,尚有1名子女,故被害人邱煜為對其扶養義務為3分之1,為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法定扶養費1,096,980元。
②原告劉彩雲:原告劉彩雲係被害人邱煜為之母、原告邱駿
霖之配偶,於被害人邱煜為死亡時為44歲(00年00月00日生),除被害人邱煜為外,尚有1名子女,故被害人邱煜為對其扶養義務為3分之1,為此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法定扶養費1,420,068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邱駿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邱煜為外出,豈料因本件車禍天人永隔,原告邱駿霖至今仍自責不已,認為當時若未載被害人邱煜為外出,也許就不會發生憾事;原告劉彩雲無法承受愛子無法再回來之事實,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但須面對喪子之痛,其配偶即原告邱駿霖亦一度經歷死亡邊緣,使原告劉彩雲心力交瘁,兩人爰此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2、原告邱駿霖受有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邱駿霖因本件車禍支付自身醫療費用52,775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邱駿霖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為47,391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邱駿霖自103年6
月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合計84日,以原告邱駿霖平均日薪資1,3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9,200元。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發生使原告邱駿霖痛失愛子,更因
事故所生之傷害,須忍受生活不便、身體不適及復健之痛楚,加上內心沉痛煎熬,為此另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駿霖4,306,346元、原告劉彩雲3,645,975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春期部分: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其確有闖紅燈、超速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惟本院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未送請專業鑑定機關就相關過失責任予以鑑定,是被告陳春期是否對本件車禍具有完全過失責任,尚屬未明。另被告陳春期目前無業,並無資力,併予說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宜汽車公司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惟其訴訟代理人曾到庭表示將向保險公司爭取較高之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邱煜為係原告邱駿霖、劉彩雲之子;原告2人則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陳春期擔任被告東宜公司之司機。
(三)被告於103年6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芎林方向行駛,行抵同路段與竹林路交岔口時,撞擊原告邱駿霖所騎乘,自該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沿竹林路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往竹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因而倒地,致原告邱駿霖受有腹壁挫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或擦傷、創傷性血胸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該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邱煜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腦缺氧性病變併腦水腫及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至竹東榮民醫院轉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年6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芎林方向行駛,行抵同路段與竹林路交岔口時,撞擊原告邱駿霖所騎乘,自該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沿竹林路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往竹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因而倒地,致原告邱駿霖受有腹壁挫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或擦傷、創傷性血胸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該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邱煜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腦缺氧性病變併腦水腫及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至竹東榮民醫院轉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等情,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且被告陳春期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未果後,經被告陳春期訴訟代理人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17號、103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等全部影卷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及附於卷外之影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陳春期不法侵害原告 邱俊霖 受有上開傷害,及侵害被害人邱煜為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應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車管制號誌,其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陳春期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陳春期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有圓形紅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不僅未減速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強行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原告邱駿霖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車身,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陳春期亦自承其有闖紅燈及超速等危險駕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頁),足堪認被告陳春期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邱駿霖之傷害及被害人邱煜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原停等紅燈後綠燈亮起依交通號誌綠燈通行之指示通行,且甫行駛之際即遭被告陳春期闖紅燈及超速之車輛撞擊,此亦有員警製作之車輛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上開相字第417號相驗卷宗第24頁),誠難認原告邱駿霖有何過失之肇責,是被告陳春期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原告邱駿霖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354,945元(未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所領取之100萬元)、原告劉彩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470,911元(未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所領取之10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期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邱駿霖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邱煜為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邱駿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為被害人邱煜為之父、原告劉彩雲則為被害人邱煜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附民卷第4頁),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春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春期係受僱於被告東宜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東宜公司與被告陳春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以:⑴被害人邱煜為死亡;⑵原告邱駿霖所受傷害等部分,審核論述如后。
2、被害人邱煜為死亡部分:
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劉彩雲主張被害人邱煜為死亡前支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合計25,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等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0頁),觀之上開損害明細,被害人邱煜為確於本件事故當日(103年6月9日)經緊急送往竹東榮民醫院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住院,迄至同年月10日不幸死亡,故此部分之費用皆屬因本件事故而生之費用,是原告劉彩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共計25,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劉彩雲因被害人邱煜為死亡,共支付殯葬費用200,155元,此有極樂禮儀公司、極樂禮儀企業社、奧林匹克企業社、鹿寮坑消費合作社及竹東鎮公所等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經核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害人邱煜為之身份相當,且核其內容均屬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劉彩雲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及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邱駿霖係被害人邱煜為之父,於00年0月0日
出生,原告劉彩雲係被害人邱煜為之母,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2人另有訴外人 邱瑀騏 1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且查,原告2人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時(即103年6月9日),各為實歲50歲及43歲,又原告邱駿霖學歷為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開元通訊有限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年收入為521,500元,其名下有6筆房地、多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3,382,106元;而原告劉彩雲學歷為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部主任,年收入為1,014,755元,其名下有2部汽車、多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927,390元等情,此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第96、97頁),堪認原告目前均非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目前雖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進而謂其等日後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可認原告自年滿65歲時,依其所存體力判斷之,即已難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又原告夫妻之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邱煜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再依台閩地區10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09歲,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53歲,另本院認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計,較能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2年度新竹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示,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約為20,925元,故本院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原告邱駿霖、劉彩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數額,據此,原告2人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邱駿霖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98,504元(如附表一);原告劉彩雲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45,004元(如附表二),惟因原告邱駿霖就請求被告賠償1,096,980元,則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原告劉彩雲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245,004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邱煜為為原告2人之子,因被告陳春期貿然闖紅燈並超速直行通過肇事路段,與原告邱駿霖騎乘、搭載被害人邱煜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2人遽遭喪子之痛,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各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邱駿霖學歷為明新工業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開元通訊有限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年收入為521,500元,其名下有6筆房地、多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3,382,106元;原告劉彩雲學歷為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部主任,年收入為1,014,755元,其名下有2部汽車、多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927,390元;而被告陳春期,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現無工作,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9,48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第96、97、105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陳春期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76年11月17日,以7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1年8月10日,以8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3年6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再次肇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尚屬過高,應以原告邱駿霖100萬元、原告劉彩雲100萬元之慰撫金,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被告陳春期前開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邱煜為
死亡,其各別所受之損害,原告邱駿霖為2,096,980元,原告劉彩雲為2,470,911元。
3、原告邱駿霖所受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邱駿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合計52,775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竹東分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祥發中醫診所等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26頁、本院卷第114至122頁),觀之上開明細,確為原告邱駿霖於本件事故當日及事故後屢次回診之醫療單據,而原告邱駿霖因本件事故受有腹壁挫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或擦傷、創傷性血胸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故分別至一般外科、胸腔外科、神經外科、整形外科、骨科、中醫診所求診治療,尚無不合,然經核原告邱駿霖所提上開單據,原告邱駿霖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自付金額僅為40,294元,從而,原告邱駿霖就此部分之請求於40,294元之範圍內,誠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費用47,391元,包括眼鏡損壞修理費、醫療用胸束帶、熱敷袋(此為住院期間醫生要求用品),並附免用發票收據1紙、佑全保健藥妝及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各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經核上開費用確為原告邱駿霖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惟上開單據合計金額僅為8,471元,從而,原告邱駿霖就此部分之請求於8,47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邱駿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在家休養至103年8月31日止(6月9日至8月31日共計84日),受有109,2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且依醫囑指示,醫師亦建議原告邱駿霖宜休養至8月底,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足徵原告因車禍受傷後確實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要屬有據。查原告邱駿霖之月薪為39,000元(即日薪1,300元),其不能工作損失為109,200元(84日×1,300元),原告邱駿霖就此請求109,200元,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邱駿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腹壁挫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或擦傷、創傷性血胸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造成其須忍受生活不便、身體不適及復健之痛楚,內心沉痛煎熬,故原告據以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經濟、原告邱駿霖之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邱駿霖因被告陳春期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57,965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邱駿霖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54,945元(2,354,945-1,000,000=1,354,945)、原告劉彩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470,911元(2,470,911-1,000,000=1,470,911)。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駿霖1,354,945元、原告劉彩雲1,470,911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本件被告陳春期針對肇事責任過失比例部分,聲請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車禍鑑定,本院認被告陳春期之肇事責任明確,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95,512元【計算方式為:251,100×13.0000000
0+(251,100×0.09)×(13.00000000-00.00000000)=3,295,51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9[去整數得0.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害人邱煜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即應負擔扶養費用1,098,504元【計算方式為:3,295,512元×1/3=1,098,504】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35,013元【計算方式為:251,100×14.0000000
0+(251,100×0.53)×(15.00000000-00.00000000)=3,735,013.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去整數得0.5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害人邱煜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即應負擔扶養費用1,245,004元【計算方式為:3,735,013元×1/3=1,245,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