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黃智宏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以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手槍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文林路口,黃智宏因闖紅燈與警車發生碰撞,員警下車見黃智宏神情恍惚,並查知其為轄區內毒品治安人口,詢問黃智宏有無吸毒,並目視車內物品,尚不知悉包裹之物究竟為何物時,黃智宏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因而當場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扳機連動桿、保險鈕、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八之非屬彈藥主要零件之彈殼、彈頭、彈殼基部、底火連桿、底火片1包及未檢驗出常見火藥或炸藥成分之灰色、銀色及紅色顆粒混雜物質1筒(卷內扣案物品清單記載為火藥)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訴2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智宏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及子彈1顆等情,屢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02偵字第7253號卷《下稱偵7253卷》第11至16頁、第49至50頁、102偵緝字第520號卷《下稱偵緝520卷》第56至58頁、本院訴2卷第40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90頁正背面),並有查獲本案之員警 錢玉山 102年8月3日職務報告1份(偵7253號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53卷第17至21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偵7253卷第29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7253卷第83至87頁)等物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顆扣案可為佐據。
(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貝瑞塔〉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貝瑞塔手槍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影像照片共33張存卷可證(偵7253卷第83至8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科特)、槍管、槍枝零件、貝瑞塔手槍彈殼零件、貝瑞塔手槍彈頭、貝瑞塔手槍彈殼、貝瑞塔手槍子彈(含半成品*2)、科特手槍彈殼零件、科特手槍彈頭、科特手槍彈殼、科特手槍子彈、底火,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驗後,認:(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科特)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結果,欠缺扳機連動桿,無法及發子彈,任不認不具殺傷力;(二)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貝瑞塔手槍子彈(含半成品*2)共9顆,任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7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2顆,則係由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科特手槍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槍管2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1枝內含鑽頭一支;(五)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槍枝零件1包,係扳機連動桿及保險鈕;(六)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貝瑞塔手槍彈殼零件1包,認分別係彈殼基部、底火連桿及導火孔連桿;(七)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貝瑞塔手槍彈頭1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八)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貝瑞塔手槍彈殼1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九)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科特手槍彈殼零件1包,分係彈殼基部及底火連桿;(十)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科特手槍彈頭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十一)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科特手槍彈殼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十二)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底火1包,係底火片,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33張在卷可憑(偵7253卷第83至87頁)。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物,經本院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後認:「(一)『槍管
2枝,鑑定情形如下:』⑴『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前揭物品,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內含鑽頭
1支)。』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炮主要組成零件。(二)『槍枝零件1包,認係板機連動桿及保險鈕。』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貝瑞塔手槍彈殼零件1包,認分係彈殼基部、底火連桿及導火孔連桿』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四)『貝瑞塔手槍彈頭1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五)『貝瑞塔手槍彈殼1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六)『科特手槍彈殼零件1包,認分係彈殼基部及底火連桿。』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七)『科特手槍彈頭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八)『科特手槍彈殼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九)『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片』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
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憑(本院訴2卷第49至50頁),足見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槍管2枝、槍枝零件1包,均非屬中央主關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之貝瑞塔手槍彈殼零件1包、貝瑞塔手槍彈頭14顆、貝瑞塔手槍彈殼19顆、科特手槍彈殼零件1包、科特手槍彈頭7顆、科特手槍彈殼7顆、底火1包,均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灰色、銀色及紅色顆粒混雜物質1包(卷內扣案物品清單記載為火藥),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認火藥1公克(該局另予編號A),經檢視為灰色、銀色及紅色顆粒混雜物質1包,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一)淨重0.4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二)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有該局103年9月2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嗣經本院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關機關後認:「『編號A,經檢視為灰色、銀色及紅色顆粒混雜物質1包,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前揭物品,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
2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本院訴2卷第56頁),故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非屬中央主關機關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同時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而持有之,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⑴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前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件);⑷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⑷至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1日;⑺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⑻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⑺、⑻案件再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而於10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3日晚上9時15分被查獲本案槍械前,係因闖紅燈與巡邏車碰撞,為警盤查時見其神情恍惚且查知為轄區毒品治安人口,是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並徵得被告同意查看被告車內物品,惟在沒有跡象顯示被告攜有槍械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車內之包裹內藏有槍枝,並交由警方予以扣案等情等情,有現場查獲槍械之員警錢玉山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7253卷第8頁、本院訴2卷第57頁),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供述(偵7253號卷第12頁、第49頁;本院訴2卷第43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全數槍、彈,並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竟仍漠視法令,於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購買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持有槍枝之動機不單純,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持有扣案槍枝期間非長,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檳榔攤維生、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本具有殺傷力,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由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送驗,或因欠缺扳機連動桿、或因無法擊發,或因內不具底火及火藥,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皆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
1枝、編號十所示之槍枝零件、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十一所示之彈殼零件1包、編號十二所示之貝瑞塔手槍非制式金屬彈頭14顆、編號十三所示之貝瑞塔手槍非制式金屬彈頭殼19顆、編號十四所示之彈殼零件1包、編號十五所示之科特手槍非制式金屬彈頭7顆、編號十六所示之科特手槍非制式金屬彈殼7顆、編號十七所示之底火片
1包、編號十八所示之灰色、銀色及紅色顆粒混雜物質1公克(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火藥),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本院訴2卷第49頁、第54頁),是上開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1枝│具殺傷力。│││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貝││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瑞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枝│不具殺傷力。│││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欠缺扳機連動桿,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含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9829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5mm金屬彈頭而成之貝瑞塔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五│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5mm金屬彈頭而成之貝瑞塔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六│由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金屬│2顆│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彈頭組合而成,內不具底火及││殺傷力。│││火藥之貝瑞塔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七│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7.0mm金│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屬彈頭而成之科特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八│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九│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內│1枝│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含鑽頭1支)││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十│扳機連動桿及保險扭│槍枝│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零件│台(86)內警字第867068││││1包│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十一│彈殼基部、底火連桿及導火孔│彈殼│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連桿(貝瑞塔)│零件│台(86)內警字第867068││││1包│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十二│貝瑞塔手槍非制式金屬彈頭│14顆│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十三│貝瑞塔手槍非制式金屬彈殼│19顆│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十四│彈殼基部及底火連桿(科特)│彈殼│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零件│台(86)內警字第867068││││1包│3號公告之彈藥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十五│科特手槍非制式金屬彈頭│7顆│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十六│科特手槍非制式金屬彈殼│7顆│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十七│底火片│1包│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十八│灰色、銀色及紅色顆粒混雜物│1公│經檢視為灰色、銀色及紅│││質(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克(│色顆粒混雜物質,無法有│││火藥)│淨重│效分離,取0.27公克鑑定││││0.48│用罄,未檢出常見火藥或││││公克│炸藥;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2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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