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孔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孔偉於民國99年5月15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安樂路、安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係於黃燈時通過上開路口,並未闖紅燈,且異議人當時因與後座之友人交談,故車速不到時速30公里,如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豈會以如此緩慢之車速行駛?況警員事後係在距該路口約300公尺處始由後方攔停異議人,顯見在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警員所在位置與該路口有相當之距離,無法清楚看見路口號誌及行車情形,難保無誤判之可能,且警員亦未舉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即逕予舉發,顯然不當;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孔偉於99年5月15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目睹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呂乾榮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於黃燈時通過上開路口,並未闖紅燈,且伊當時因與後座之友人交談,故車速不到時速30公里,如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豈會以如此緩慢之車速行駛?況警員事後係在距該路口約300公尺處始由後方攔停伊,顯見在伊通過該路口時,警員所在位置與該路口有相當之距離,無法清楚看見路口號誌及行車情形,難保無誤判之可能,且警員亦未舉證伊之違規事實,即逕予舉發,顯然不當云云;惟查,證人呂乾榮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伊當時與另一位警員一同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伊係沿安樂路往南勢角方向(即異議人車輛之對向車道)行駛,在安樂路與安和路路口停等紅燈,該路口號誌雙向係同步轉換,伊行向號誌為紅燈,對向(即異議人車輛行進方向)號誌亦為紅燈,當時對向車道其他車輛均處於停等紅燈狀態,伊停等紅燈約3、4秒左右後,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異議人車速不快且與後座乘客交談,並直接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伊當時還看了一下號誌,確認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且異議人同向其他車輛亦均在路口停等紅燈,伊即直接迴車追趕過去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衡情證人呂乾榮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證人呂乾榮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證人呂乾榮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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