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文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Y0000000、46-AY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劉文銘經舉發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及99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段53巷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各遭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惟異議人係因機車拋錨始將之停放該處,斯時地上紅線遭某不詳施工單位架設之鐵皮圍籬遮住,無法發現;且異議人原將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旁約20公尺處,此違規乃遭某不明人士移置造成;另警員連續開單舉發,亦有不當。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違規者停放之車種係機車,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間,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段53巷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舉發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而紅實線,乃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且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等節,亦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依舉發照片所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繪製方式,與法相符。是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雖辯稱:其停放機車時,地上紅線遭某不詳施工單位架設之鐵皮圍籬遮住,無法發現云云,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嘉琪 所證,該處為某飯店後門,即便有施工,不會以圍籬遮住紅線,證人即另名舉發警員 張邦寧 同證稱,其於3、4月巡邏期間,俱未發現該處地上紅線遭遮掩之情形,衡情,2名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虛構事實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所證內容既具體明確,合於情理,未見有與他件違規混淆之情事,證詞皆堪信為真,異議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另辯稱:其原將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旁約20公尺處,係遭人移置導致違規云云,但觀諸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機車停放整齊,旁邊並有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他人何以大費周章遷移異議人機車,已有可疑,況據證人張嘉琪、張邦寧所證,該路段全線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所辯縱算屬實,仍無礙違規停車之認定;至異議人指摘:警員連續開單舉發,有所不當云云,則有誤會,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該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認定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無牴觸,異議人2次違規時間相隔數日,尚難認連續舉發有何不當。綜上,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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