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9年度緩字第8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金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7年初之某日起,在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18鄰隆昌229號之住處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九龍機台」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提供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1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以1比1比例開分後,供不特定人押注,押中者由機檯依贏得倍數自動退幣而兌得現金,如未押中則由機檯沒入,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所得賭資由2人均分。嗣於98年7月29日下午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檯1台及賭資8,560元。被告所涉賭博罪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扣案之賭資8,56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金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涉上開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3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99年5月14日前,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15,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匯款回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及99年度緩字第8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當場扣得之賭資8,560元係屬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7頁、第1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