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陳重誠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東島娛樂休閒有限公司兼上二位法定代理人 曹德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再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不具於道路駕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電動車致其受有損害,嗣經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就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相當因果關係、債務不履行、與有過失等事項予以爭執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以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未到場即應認為不爭執為由,遂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於動機上容有誤會。從而,為維護兩造實質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以達到堅實第一審之功能,本院認應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被告固於100年4月26日具狀陳稱:渠訴訟代理人即傅爾洵律師因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6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迫無奈向本院聲請改期,故被告未到場有正當理由云云。然就被告此部分陳述觀之,本院尚難認為被告具有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茲傅爾洵律師基於業務之考量,於本院明確通知不予改期之情形下,堅持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6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出庭辯論,未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本件訴訟委任複訴訟代理人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俟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後,再於100年4月26日辯稱渠有正當理由未到場,顯有重大誤會,併予敘明。
四、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且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茲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有未臻明確而需明瞭之處,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