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許延山 被告 姚韋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姚韋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延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為1,626,35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137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負擔10分之3,即5,142元,被告應負擔10分之7即11,995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