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游金泉 即永豐電機廠.相對人即債務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歆霞 原名: 凌江 .
鐘彩金 原名: 凌鐘 . 劉思妤 原告: 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8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98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85,000元之擔保金,且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異議人並聲請調假扣押卷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異而發債權憑證結案,嗣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異議人既已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金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惟原法院不查,竟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致訴訟尚未終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1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2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因相對人並無財產而查封無著,嗣異議人就該假扣押所保權之債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調取前開假扣押案卷併案執行,並已於98年3月9日因執行全未受償業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案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504號給付貨款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業已確定,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異議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異議人復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板院輔民嘉立98年度司聲字第186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函文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未符「訴訟終結」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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