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孔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孔偉於民國99年5月15日晚間
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有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經原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法院以證人即舉發警員 呂乾榮 證述於執勤過程中,在安樂路與安和路路口停等紅燈,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約3、4秒左右後,發現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車速不快且與後座乘客交談,直接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等違規情節,認原處分機關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僅有30公里,而員警係在距離舉發地點300公尺才由後攔停,顯見員警距離舉發地點必有相當距離,而受處分人是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可能因角度或時間差,員警看見受處分人時已變成紅燈,又尚未完全通過路口而造成誤判,否則如果員警在對向就看見受處分人闖紅燈,應能正面鳴笛將受處分人攔下卻不為此途,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經查: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況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舉發員警業於原審具結證稱受處分人當日違規情節明確,縱無法舉出車輛違規錄影或照片等物證以資證明,然其係於「等停紅燈時3、4秒後」,才看見受處分人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且邊騎邊跟後座乘客交談,此亦與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當時「因與友人交談」等情相符,員警係以證人身份,於法院時就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堪認行政機關已就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違法行為負相當之證明。至受處分人主張其並無違規事實,當日係闖黃燈云云,然其所繪製現場交通路口圖僅能表示其主張員警攔停處與舉發地點距離,並無法證明員警是否有誤判之情形,與受處分人當日違規行為無涉,其舉證責任未盡,所辯即難以遽採。本件受處分人未對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審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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