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林健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吟 複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大林慈濟)舉辦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宣導時,同意簽署選擇預立 安寧 和緩醫療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同意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和緩治療,於臨終、頻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下稱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
㈡、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因第五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經送往被告醫院急診,檢傷等級為1級,於急診檢傷單上載明「預立」字樣,亦即被告明知原告有系爭意願書之簽署。原告於住院治療中,因病情惡化,於109年11月11日經被告醫院 梁啟彥 醫師及 林明憲 醫師共同診斷為末期,並由 黃唯榛 醫師為末期後登錄,戴紫手圈(意味著DNR-「不要復甦」。已經做出關於臨終關懷的決定以及想要採取什麼措施的患者通常戴這種紫色手圈)。
㈢、原告既經兩位醫師診斷為末期,即屬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遲免之程度,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被告為醫療機構,自應依安寧和緩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之規定,尊重病人意願,不強加醫療措施延長生命,讓生命回歸自然善終,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支持性之醫療照護,而不再施行醫療行為,尊重原告之自主權。
㈣、詎被告竟無視於原告系爭意願,自109年11月15日起,在未告知原告及家屬情況下,自行用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大量連續輸注,最高劑量達15cc/hr。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之檢驗報告,血清蛋白之檢驗值僅2.0g/dl,遠低於末期病人判斷一般性原則2.5/dl,被告自應尊重原告系爭意願書不再進行急救藥物之注射,乃竟於110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10日、9月23日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整靜脈注射,顯然故意違背原告之安寧和緩意願。
㈤、被告違反原告系爭意願陸續對原告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顯然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醫療法除保護公益性之外,同時具有兼及保護特定人之效果,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訴請判令損害賠償。被告於故意違反原告系爭意願,強加醫療治療之侵權行為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38,823元、看護費1,088,010元,合計4,326,833元。被告於另案(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下稱另案)先訴請判令原告應給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法院如判令應給付被告故意侵權行為造成不必要之醫療支出,此種醫療費用即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4,326,833元扣除起訴之醫療費用899,092元,所餘3,427,741元應作為原告所受精神損失慰撫金之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按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不得為類推之解釋,此為適用法律之基本精神。簽署意願書需有至少2名完全行為能力者見證,依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係指已宣告為末期病人或未成年人之簽署而言,立法意旨係為顧慮末期病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欠缺,未成年人則智慮未深,因此需有2名見證人以保障權益。至於成年人且意識清醒者,簽署意願書經過深思熟慮後,始為意思表達之簽署,依安寧條例第5條之規定,並無須2名見證人見證簽署之規定,否則安寧條例第5條應加但書載明「但乃需至少2名完全行為能力者見證」。安寧條例將末期病人、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簽署意願書分別為第4條及第5條規定,自應依其規定,法律規定至為明確,豈能再做類推解釋?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年3月11日衛部醫字第1110007394號函,為坦護醫療機構竟解釋為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簽署意願書亦須2名之見證人,顯屬曲解法律。
㈡、被告提出法務部103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10303513370號函釋,係針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簽署意願書毋須見證人之疑義,表示「恐與安寧條例規定有違」,法務部之函釋並未明確指稱安寧條例第5條之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簽署意願書亦須依第4條規定必須有2名見證人。
㈢、原告於108年在大林慈濟簽署系爭意願書後,送請衛福部經審查通過後,始將系爭意願註記於健保卡上,依安寧條例第6條規定,系爭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法律規定至為明確,前揭被告提出之函件與法律明文規定有違,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之妻及子女、女婿4人,於110年11月間在被告醫院均簽署意願書,原告之女 林郁萍 簽署時甲○○及夫 林士凱 在場,因此簽名擔任見證人。甲○○及夫林士凱簽立意願書,相互擔任見證人,當時被告醫院之承辦人表示無須見證人,因此未再由第二人擔任見證人。原告之妻 沈阿玉 簽立意願書時因被告醫院表示無須見證人,因此僅有沈阿玉之簽名。被告醫院在前開簽署意願書時,並未以意願書欠缺2名見證人之簽署應予補正或駁回,即送衛福部審核並註記於健保卡上,足證被告醫院及衛福部均認定該等意願書之簽署合法有效,無須有2名之見證人。被告醫院及衛福部既認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人意願書之簽署毋需2名見證人屬於合法有效於前,而今又推翻先前認為有效之認定再主張無效,顯屬玩法弄權。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意願書僅其本人簽名,並無見證人,不符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以無效之系爭意願書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1、安寧條例第4條僅規定末期病人得簽署意願書,未如原告主張就意願書主體如係未成年人為規定,而安寧條例第5條預立意願書簽署主體明定為成年人,依文義解釋排除未成年人預立意願書,則安寧條例第4、5條規定之簽署主體,均未明文就未成年人為規範,原告前開就未成年人部分之主張應有違誤。
2、依立法院法規查詢系統有關安寧條例第4、5條之歷年法文規定內容、立法理由所載,並無提到原告所主張末期病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欠缺,未成年人智慮未深需有2名見證人以保障權益云云,而89年訂定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理由記載「第3項規定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並明定醫療機構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足見2名成年人見證為意願書生效要件,而原告所稱需見證人的主張,非屬立法理由。
3、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在法律解釋上,即應「適用」第4條之意願書之規定,不生原告所稱「類推適用」的問題。又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立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適用同法第4條規定時,當然排除末期病人(主體),並明文規範為「預立」,以別於第4條「簽署」,故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的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此觀101年12月21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記載:第1項修正理由: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等語自明。
4、再從文義及體系解釋,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既未明文規定適用同法第4條何項規定,或明文排除不適用同法第4條何項規定,且修法理由明確記載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自應將除簽署主體不同外,全部適用第4條各項規定。
5、原告主張其所簽立意願書,送請衛福部審核通過後,始將系爭意願註記於健保卡上云云,但參酌另案衛福部110年11月5日衛部醫字第1101642006號函記載:意願人取得並簽署旨揭意願書後,應經本部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方式存記後,始得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進行註記健保卡作業,則衛福部係委外掃描存檔,由健保署註記於健保卡,並未就意願書是否符合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
6、至於原告其他親屬所預立意願書與本件無關,且依安寧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可知預立意願書需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為意願書生效要件,欠缺此要件之意願書,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則原告預立意願書之效力為無效,與其他人預立意願書之歷程無關。
㈡、參酌原告病歷,109年11月11日被告所屬主治醫師並未對原告進行末期病人評估之紀錄,且林明憲醫師在109年12月15日召開病情說明會,已詳細說明原告經2位專科醫師判斷非屬末期病人,不符合安寧條例規定,且依109年11月11日護理紀錄,記載電話連絡病人小女兒解釋病人狀況,家屬表示尊重病人預立意願,不插管壓胸電擊,但要需要使用升壓劑,原告嗣後改稱未告知家屬,自行使用升壓劑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另原告並不符合被告醫院緩和醫療團隊就末期病人(及安寧和緩醫療適用性)判斷的一般性原則,則主治醫師亦曾會診安寧療護醫師,經安寧專科醫師判斷處置建議病人不符合安寧八大非癌收案條件,無法收案,有會診紀錄可稽,是原告經主治醫師會診安寧療護專科醫師等2位醫師診斷非屬未期病人,除不適用安寧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不施行維生醫療外,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施行治療,並無不合。再依安寧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當知所謂「末期病人」當指病人患有嚴重傷病,顯屬不可治癒且縱施盡醫療處置,仍可預期病人病程於近期內將進行至死亡,且無可避免而言。然原告自109年11月5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迄今,已逾2年,原告意識清楚且生理徵象穩定,且未曾有其病程進行進死亡不可避免之情,如此益徵原告不符安寧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定義自明。
㈣、原告雖有意識能力,但無自理能力,需有專人陪伴照顧生活日常,包括管灌牛奶、定時翻身、更換尿布、日常盥洗、褥瘡傷口照護等,但原告家屬於其住院後拒絕提出所保管原告健保卡,使原告以自費身分就醫,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就拒絕到院照護,致原告無人照護,被告不得已才於110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代聘看護照顧,又因無健保卡可供申報健保給付,因此所生的醫療費用、照護費及相關衛耗材費用均係原告及家屬依醫療契約應負擔之給付責任,原告卻將之曲解為損害金額,除不符合損害賠償項目的相關規定外,又住院初期之相關費用及嗣後被告曾數度通知家屬原告可辦理出院,但家屬未予置理,其因而所生的費用,均非屬增加生活必要負擔或精神慰撫金,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0日在大林慈濟有簽署系爭意願書,其健保卡上有註記系爭意願(惟系爭意願書並無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簽名);其於109年11月5日送往被告醫院急診,被告醫院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被告醫院有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3,238,823元、看護費1,088,010元,合計4,326,8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本院卷第17、21、27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意願書之簽署,無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尚不符合意願書簽署之法定方式: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需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不僅是自始不生效力,其後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其效力。又按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第1項)。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三、立意願書之日期(第2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第3項)。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第1項)。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第2項)。
2、本件原告雖主張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至為明確,不得再類推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
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並無(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足見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即為安寧條例第4條所定之意願書,亦即仍應適用同條第3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另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立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適用同法第4條規定時,當然排除末期病人(主體),並明文規範為「預立」,以別於第4條「簽署」,故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的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此觀101年12月21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記載:第1項修正理由: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等語自明。是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條文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條文之疑義,原告主張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要件為類推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其所簽立意願書,送請衛福部審核通過後,始將系爭意願註記於健保卡上云云,惟原告健保卡註記安寧和緩醫療、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資料,係由保險對象(即原告)向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索取相關申請單填寫,並經該會審核通行後再由衛福部醫事司資料處理小組協助將資料交換予健保署協助於健保卡內註記,有健保署110年10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00014520號函(本院卷第153頁)可參。另原告DNR之相關資料是在108年4月20日民雄國中複合式篩檢宣導場簽署,亦有大林慈濟111年12月20日 慈醫大林 文字第110214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爭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以原告之健保卡上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定原告簽署系爭意願書符合安寧條例之規定。
4、綜上,原告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並無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在場見證簽名,欠缺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無效。
㈢、承前,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即不生意願書簽署之效力,則原告再主張被告醫院醫師違反系爭意願使用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並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整靜脈注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99,092元,及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