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蘭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顏嘉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蘭為 涂福義 之友人,涂福義於民國111年間,登記參選嘉義縣朴子市第9屆市民代表,吳貴蘭為使涂福義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嘉46鄉道上黃 陳阿審 所耕作之農田旁,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 黃陳阿 審( 黃陳阿審 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陳阿審,而約定黃陳阿審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涂福義,4,000元則請黃陳阿審代轉交給其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共4人,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涂福義,預備對於黃陳阿審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涂福義,經黃陳阿審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涂福義,惟黃陳阿審並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吳貴蘭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他字第41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7-42、45-4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卷第19頁;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下稱選訴卷,第68-69、129、135-136頁),並經證人黃陳阿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5-11、35-36、55-57、6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選舉人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13-15、59-63頁;選訴卷第12、19-26、43、61-63、92頁),另有證人黃陳阿審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賄賂給證人黃陳阿審,並透過證人黃陳阿審對其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預備行求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1.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陳阿審交付賄賂、對與證人黃陳阿審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預備對與證人黃陳阿審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行求賄賂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選訴卷第128頁)。
3.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其自陳因與涂福義為友人,擔心涂福義無法當選,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與丈夫同住,曾罹患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子宮內膜瘜肉、子宮肌腺症、腸阻塞等疾病,現罹患末期腎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53頁;選訴卷第77-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85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3年,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其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扣案被告對證人黃陳阿審交付賄賂,及對證人黃陳阿審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5,000元,因證人黃陳阿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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