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聲請人 邱政輝 相對人 郭錦雀 關係人 邱漾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郭錦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政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錦雀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錦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錦雀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因腦溢血,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漾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自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可點頭、搖頭或以手比劃,但無法言語等情,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嘉義灣橋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 張慧貞 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相對人)具中風病史,右側偏癱,長期臥床,目前以鼻胃管進食,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護,其意識清醒,情緒尚平穩,無法言語,平常會以表情及手勢表達需求,理解力不佳,但無法完全判斷其程度,對於簡單問句,可以點頭、搖頭及比左手手指回應,有時回應會前後不一致,需詢問多次以確認其意,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0月3日之勘驗筆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61至73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人同意以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配偶 邱耿煌 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4人,長女 邱鈺琳 、次女 邱絹分 、長子即聲請人 邱正輝 、次子即關係人邱漾富,相對人原與配偶、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照顧,現在前述嘉義灣橋醫院住院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至13、57頁),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其餘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子,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及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郭錦雀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邱政
輝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