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枝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枝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一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何枝良曾因犯竊盜罪(4罪)、搶奪罪(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8月確定(甲);另曾因犯竊盜(2罪)、傷害、妨害自由、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上開(甲)(乙)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何枝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街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巷與四維路70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何枝良見狀隨即逃跑,並沿途丟棄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1公克),嗣何枝良在新竹市○○路○○號旁空地為警逮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何枝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8-10、10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419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2501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供參(偵卷第11-16、64、71-72頁);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
3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賣水果為業、父歿、母親64歲,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1公克),有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足憑(偵卷第14-16、6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刑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